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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羁押)。2014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7日6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清风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3.1元。案发后,赃物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清风网吧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3.1元。案发后,赃物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日,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