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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漳州冠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胡学华、周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冠兴食品有限公司,胡学华,周永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漳州冠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上洋村上洋社。法定代表人洪瑞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立乾,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胡学华,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永霞(系胡学华之妻),个体工商户。原告漳州冠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漳州食品公司)与被告胡学华、周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月明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华、周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食品,总货款为17800元整,双方约定货到后一星期付款,但到期并未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立下欠据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00元。被告胡学华、周永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盐城招商场学华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为胡学华,其与被告周永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食品,总货款为17800元整。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永霞立下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到龙海冠兴食品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在5月28号至30号之内打款。盐城招商场学华副食品经营部、周永霞。2013年5月14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导致该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华、周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漳州冠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胡学华、周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朱月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