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张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菊,张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秋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祥,居民。原告张秋菊与被告张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菊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菊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张振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且下落不明,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振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月15日,被告张振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三分、五分并每月一付。2011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2.4万元,还款时间为同年1月30日;一张6.88万元,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借据四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6日、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张振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科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