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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茌平县支行与陈桂青、刘爱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陈桂青,刘爱青,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地址:茌平县新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恒辉,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陈桂青,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爱青,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桂青之夫,住址。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温陈司法所干部。被告黄东海,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英华,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黄东海之妻,住址。被告吴文山,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庄桂凤,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吴文山之妻,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桂青、刘爱青、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青、刘爱青之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5月29日,我支行与被告陈桂青、刘爱青、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8日,被告陈桂青与我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六个月只偿还利息,后六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告陈桂青。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陈桂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桂青及其丈夫刘爱青偿还我支行剩余贷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11400.02元(截至2013年9月15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桂青辩称:1、我已经分九次偿还原告本钱22250元,现应欠原告本金51463.4元;2、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规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贷款年利息为15.84%,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爱青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黄东海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李英华在法定期间内��答辩。被告吴文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庄桂凤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拟证明各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陈桂青的事实。4、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桂青的还款情况。5.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桂青及其配偶刘爱青申请贷款的事实。6、六被告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六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陈桂青、刘爱青对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规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桂青已经还款13500元。被告黄��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2、3、5、6内容真实明确,且与本案有关,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庭后经双方对证,确如被告陈桂青所述,其交给原告方信贷员乌皓现金15100元,但乌皓只将13100存于被告陈桂青的贷款存折。庭审后原告方已经按其单位规定对乌皓进行处罚,并在被告陈桂青账户上存入2400元作为补偿,且被告陈桂青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尚欠本金为64699.93元。被告陈桂青、刘爱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经还款的金额。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该还款存折,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证明的事实同上述认证。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桂青、刘爱青、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桂青、黄东海、吴文山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二年,贷款限额为240000元(每人不超过80000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刘爱青、李英华、庄桂凤均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2年5月8日,联保小组成员陈桂青在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申请表各一份,陈桂青、刘爱青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仅为陈桂青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失。本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六个月不还本金只还利息,后六个月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六期每期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相等,但每期本金及利息各不相同,从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偿还本金越来越多,偿还利息越来越少,每期偿还利息为剩余本金乘以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5.84%/12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在合同内利息基础上加罚50%的罚息即7.92%(15.84%*50%),合同到期时,借款人共应偿还贷款80000元,利息10213.17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贷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桂青。被告陈桂青在还款过程中,依约偿还了前六期的利息,第七期偿还贷款本金12855.91元及利息244.09元,此后未再按约定金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后,因原告方工作失误,原告又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陈桂青的贷款账户存款2400元,作为补偿,被告陈桂青予以认可。至今被告陈桂青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4699.9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桂青、刘爱青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要求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桂青与刘爱青、黄东海与李英华、吴文山与庄桂凤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桂青、刘爱青、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陈桂青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陈桂青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桂青偿还前七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依合同约定继续还款付息,原告邮储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陈桂青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为7.92%,合计��利率为23.76%,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爱青系被告陈桂青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爱青未提供相关证明,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陈桂青与刘爱青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陈桂青、刘爱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699.93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青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联保协议约定,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黄东海、吴文山作为联保小组担保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为陈桂青、黄东海、吴文山三人,被告李英华、庄桂凤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有所了解。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妻之间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青、刘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64699.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桂青、刘爱青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6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陈桂青、刘爱青负担2618元,被告黄东海、李英华、吴文山、庄桂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利审 判 员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孔令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