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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曹某某,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其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2月5日生育孪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加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还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2月5日生育孪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现均随王某甲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曹某某、王某甲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等情况的当庭陈述;2、曹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出生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曹某某与王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曹某某主张与王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曹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建 东   ( 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