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史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史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陆毅,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岳珍。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史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祥玉独任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欲购买汽车。被告于当日使用原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卡刷出人民币28000元购买辽A×××××号别克凯越一台,于2011年1月25日刷上述卡内的人民币8500元交纳上述车辆附加费,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15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将上述借款累计,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28000元购买汽车。同年1月25日,原告刷卡消费8500元为被告交纳车辆附加费,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史岳珍向王建军借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借款人史岳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岳珍给付原告王建军借款3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岳珍给付原告王建军以上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岳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