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谢文芝诉易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芝,易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谢文芝,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发秀,男。原告谢文芝与被告易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1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谢文芝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易发秀的银行存款28000元。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芝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易发秀找我购买了矿粉共55.5吨,单价665元/吨,合计货款36907.5元,购买后易发秀出具收据一份。易发秀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发秀给付货款25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文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易发秀收到谢文芝的矿粉1110包。2、胡集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张德华对易发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易发秀欠谢文芝货款的事实经过。被告易发秀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证据1、2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易发秀收到原告谢文芝的1110包矿粉(总计55.5吨),原、被告口头约定矿粉单价为800元/吨。收货后被告易发秀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批矿粉作价35750元(总计55吨,单价650元/吨)卖给河南商丘某公司。被告易发秀与河南商丘某公司交易后,原告谢文芝同意以35750元的总价与被告易发秀结算。原告谢文芝在收取了货款10000元并同意支付200元生活费给被告易发秀后,被告易发秀尚欠原告谢文芝货款25550元。原告谢文芝追索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易发秀支付货款26907.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谢文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易发秀支付货款2555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易发秀出具的收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易发秀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谢文芝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谢文芝没有参与被告易发秀与河南商丘某公司的矿粉买卖,故被告易发秀与河南商丘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谢文芝属不同的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易发秀应向原告谢文芝支付货款25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发秀给付原告谢文芝货款人民币25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737.5元。由原告谢文芝负担50元,由被告易发秀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