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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乙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乙,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辩护人杨斌、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乙。被告人孙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乙、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乙、孙某及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乙、孙某经预谋,至本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XXX号旁的无名按摩店内,以被告人汪乙在店内按摩时被盗人民币400元为由,向该店老板石某某敲诈钱财人民币83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汪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勒索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乙、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经依法吊赃后被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金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某甲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六、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