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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小伟与王敏清、留春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伟,王敏清,留春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朱小伟。委托代理人:孙云凤。被告:王敏清。委托代理人:齐列伟。被告:留春竹。委托代理人:华永水。本院受理原告朱小伟与被告王敏清、留春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伟及委托代理人孙云凤,被告王敏清的委托代理人齐列伟,被告留春竹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伟起诉称:被告王敏清、留春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敏清系经人介绍相识的朋友。2008年9月19日、2009年10月1日,被告王敏清因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敏清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归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敏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敏清6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0年和2011年共归还25万元,现尚欠35万元;2、并非被告王敏清违约,因被告王敏清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原告就提起诉讼;3、被告王敏清并非违约还款,因为他之前关押在看守所,没有履行还款的能力,原先归还给原告的2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现在在检察院,无法提供。被告留春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二、被告留春竹不承担还款责任。1、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多年;2、借款的事情,被告留春竹均不知情;3、被告王敏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具体用在哪里,被告留春竹不知情,所以被告留春竹不承担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留春竹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小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护照、居留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敏清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敏清经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先借款的时候,口头变更过不需要利息的,原先借款60万元,但是到现在是35万元,不是60万元了。被告留春竹经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两张借条均是被告王敏清所借的,与被告留春竹没有关系。被告王敏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5日下午3点原告发给被告王敏清的短信照片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2、通话录音光盘、录音翻译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6月21日,原告承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王敏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朱小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这个短信的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不能待证被告王敏清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通过短信可以看出,“按照你说的,把剩余的35万元还给我”,这个是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借款所做的让步,这个事实不能成为对我们不利的证据;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录音,我们回去后,原告本人听过,经过回想,原告认为,这个录音中被王敏清剪辑过内容,双方有强调是60万元还是35万元的事情,而且一直是被告王敏清在强调是35万元,原告没有说到是35万元,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25万元的事实。如果被告还是这样认为,应该再提交证据来加以证实。被告王敏清当庭提出可以对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上的内容进行播放,原告认为不需要并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被告王敏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留春竹经质证认为: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留春竹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另原告朱小伟当庭陈述: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19日的30万元和2008年3月19日的30万元,当时也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5万元的利息,后因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10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被被告收回。因为当时被告说在三个月之内就会归还,所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就没有再写利息。2010年初,因被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与被告王敏清协商,如果被告能够在三个月内还清35万元本金,那么此前被告支付的25万元利息就当作本金,如果不能的,借款本金还是按照60万元计算,两张收条也就是在2010年初的时候出给被告的。2013年6月,被告王敏清打来电话,说如果之前的25万元当作本金,就在3个月内支付35万元本金,我同意了。2013年9月份,因我打电话给被告他都不接,所以我发短信给被告,让他尽快把35万元还给我。之所以在2013年的时候还同意被告王敏清尽快还的话只需要还35万元,是因为急着用钱,想着能拿回35万元也是好的。被告王敏清当庭陈述:本案两笔借款就是借条上的时间所借的,当时就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25万元都是本金,分别是2010年9月和2011年7月偿还的,所以现在本金只欠35万元。两张收条的内容分别是“今收到王敏清15万元”和“今收到王敏清10万元”。之前王敏清因挪用公款罪被检察院调查时,两张收条被检察院拿走了,现在还放在检察院。庭后经本院了解,两张收条并不在检察院处,被告王敏清也无法提交该两张收条。被告留春竹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王敏清自2006年开始就分居,其居住在谢桥小区,王敏清住在上岸村,其对被告王敏清的借款情况均不知情,被告王敏清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所需。留春竹平时的生活开销都是她自己解决的,有时候会去他人那里借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敏清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10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分别是从2007年9月19日、2008年3月19日的借款结算而来,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从两张借条上也无法反映出该两张借条系由前面的借款结算而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系原、被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所作的让步,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因认定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交付的25万元并于2010年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结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录音内容经过剪辑,但拒绝当庭播放原始载体的录音内容,且认定以被告提交的材料为准,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应将被告提交的光盘中所记载的内容及录音翻译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敏清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并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两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敏清共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并出具两张收条。对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小伟(XIAOWEIZHU)为葡萄牙籍,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王敏清共向原告朱小伟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敏清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留春竹抗辩称其与被告王敏清已于2006年分居且被告王敏清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留春竹的抗辩不予支持,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留春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清、留春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小伟(XIAOWEIZHU)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小伟(XIAOWEIZHU)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朱小伟(XIAOWEIZHU)负担3250元,由被告王敏清、留春竹共同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