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玉朋与赵含清、赵兴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含清,赵玉朋,赵兴福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含清,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吉树,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含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朋,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福,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含清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玉朋与被告赵兴福、赵含清系同村庄乡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赵含清妻子死亡出殡,原告赵玉朋及被告赵兴福无偿为被告赵含清帮忙埋葬其妻子。在刚埋葬完毕死者二人往回走时,被告赵兴福不慎用铁锨将原告赵玉朋的眼睛碰伤。原告受伤后,先是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6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花费医药费1871.7元。经庆云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眼睑钝器伤、角膜板层裂伤、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落、视网膜出血、外伤性瞳孔散大、结膜下出血。原告自庆云县人民医院出院同日,又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11天(自2013年1月21日至2月1日),花去医药费7905.39元。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为:眼挫伤(右)、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脉络膜裂伤(右)、晶状体脱位(右)、睫状体脱离(右)、外伤性扩瞳(右)、乙型肝炎、糖尿病。2013年3月l8日至19日,原告赵玉朋又入住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市眼科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药费556.73元及检查费61元。2013年5月24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玉朋右眼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伤须护理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45日。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邮寄复印费20元、检查费296元。因原告赵玉朋经诊断患有乙型肝炎及糖尿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玉朋糖尿病或乙肝造成致右眼盲无依据,遗留右眼视力盲目4级,与本次外伤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赵玉朋本次外伤后治疗糖尿病和乙肝用药及相关检查,费用共计4349元。因本次鉴定,原告赵玉朋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兴福为原告赵玉朋垫付医药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赵玉朋兄妹二人,母亲张树英出生于1945年3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除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含清之妻去世,原告赵玉朋与被告赵兴福一起无偿为赵含清帮忙埋葬死者,被告赵含清没有明确拒绝,赵玉朋、赵兴福与赵含清之间已经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因埋葬死者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在埋葬完死者回家走的时候仍是帮工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赵兴福用铁锨不慎将原告赵玉朋碰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含清承担。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当与前方的赵兴福保持一定的距离而未保持,所以原告应当为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原告承担30%、被告赵含清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276,72元,经计算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24张(含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西药处方价格单一张),所有医药费共计12676.2元,扣除被告赵兴福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800元及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赵玉朋因眼睛受伤后治疗糖尿病、乙肝及用药和相关检验费用4349元,剩余6527.2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218549264087”(费用为11元)、编号为“218356918275”(费用为7元)、编号为“202988204337,(费用为6元)以及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西药处方价格单(费用为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原告因治疗眼睛受伤花去的医药费为6103.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依据为30元/天×15天,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354元,计算依据为129天×26元/天,该费用计算有误,应当以129天×25.88元/天=3338.52元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计算依据为26元/天×2人×15天+26元/天×30天×1人,该费用原告亦计算有误,原告实住院18天,计算依据为25.88元/天×2人×18天+25.8元/天×27天=1630.44元,但原告主张15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6元,计算依据为9446元/年×20年×30%,该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6.8元,计算依据为6776元/年×【20年一(68-60)年】÷2人,该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计算依据为30元/天×45天,该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费共计3500元及邮寄、复印费2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且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玉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6194.52元。则被告赵含清应当赔偿原告赵玉朋的各项费用为86194.52×70%=60336.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朋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共计60336.16元。二、被告赵兴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承担818元,被告赵含清承担1509元。赵含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义务帮工,除赵兴福认可外无其他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玉朋应当证明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仅凭受伤者和加害者陈述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不公。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侵权的第三人赵兴福承担责任,被帮工人可以适当补偿。被上诉人赵兴福答辩称,我方不是第三人。被上诉人赵玉朋答辩称,我认为赵兴福不是故意的。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赵含清妻子出殡中赵玉朋和赵兴福帮忙,在埋完后回走时赵玉朋与赵兴福的铁锨相碰受伤。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对于赵玉朋的受伤原因是赵兴福甩铁锨碰到赵玉朋还是赵玉朋自己碰到铁锨的事实双方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玉朋与赵兴福均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赵兴福的铁锨将赵玉朋碰伤致损,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赵兴福对于其碰伤赵玉朋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赵兴福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赵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