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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942号原告邵某,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徐州圣戈班管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就一直有不忠行为,因被告多次恳请原告原谅并保证绝不再犯,原告才答应结婚。但婚后被告本性不改,依然在外面乱找女人,甚至染上赌博恶习。被告在徐工集团上班,月收入五、六千元,但是因其赌博屡教不改,其收入不仅不够自己赌博花费,还欠下高利贷。为了赌博,被告骗取原告80多岁的奶奶8000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权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恋爱,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后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不忠实,且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2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应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不久双方产生感情隔阂,但应理智分析对待,多从自身寻找不足,尽最大努力挽救婚姻家庭。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史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