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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利名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利名,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利名,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晋泽(实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利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利名委托其代理人孙英豪、被上诉人六合置业委托其代理人朱亚娟、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六合置业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六合之家3#、4#楼竣工备案前有关问题的备案录》,载明:经双方协商,六合公司同意用4#楼1、2、3层商业用房和部分住宅用房抵充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在2011年10月底前办理房产证。2011年6月3日,郝利名与六合置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认购物业(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六合之家小区)4号楼1单元1层1户102房,建筑面积261.5平方米,单价12155元/平方米,总房款3178533元;二、付款方式A一次性付款: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当日郝利名应交纳100%的总房款;四、郝利名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除交纳房款外,还应交纳暖气、天然气等由六合置业代收的配套费用;五、房屋契税交易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六合置业和郝利名双方分别承担;六、六合置业和郝利名双方同意遵守认购书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生效;七、六合置业和郝利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八、面积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开发商通知时间为准;请按此单价执行,并署有贾强的名字。当月23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载明:六合置业(作为付款方)给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六合苑小区1#、2#、3#、4#住宅楼项目支付8178076.89元;备注:项目地址与北环路,郝利名。2013年3月14日,郝利名提起本诉。审理中,经该院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本案涉及的4号楼1单元1层1户102房不存在,郝利名也认可确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郝利名与六合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就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的标的物明确,内容详实,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经查,本案涉及的4号楼1单元1层1户102房不存在,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郝利名请求六合置业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郝利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利名负担。宣判后,郝利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房屋实际上未进行分割,不影响房屋登记的办理。本案涉案的房屋与孙兴刘目前在金水区法院所诉房屋予以分割后,仍能实际履行,即使不能分割,也应当按照与孙兴刘购买的4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为共有进行处理,而不存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标的物不存在,认定买卖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郝利名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合置业负担。六合置业答辩称,购房款未实际支付给我方,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无法确定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签订合同时间及办理房产证时间不能确定,郝利名所称于法无据。本案标的客观上不存在,无法办理产权证。请求依法驳回郝利名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郝利名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六合置业履行为其办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显示的4号楼1单元1层1户102房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但依据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调查信息显示,本案涉及的4号楼1单元1层1户102房房屋并不存在,从而导致郝利名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履行。郝利名上诉称,造成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责任在于六合置业。但郝利名的诉讼请求明确,而上诉理由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郝利名与六合置业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明显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并生效。如果郝利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郝利名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利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魏 飞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