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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杨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荣君,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席跃国,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云飞、杨荣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方应被告方要求,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钱40,000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投资10,000元,在被告家共建30平米小房,铺设门前道路等。现被告将原告撵回家中,拒绝再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返还共同投资建房款5,000元及原告的台式电脑一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收到40,000元属实,此款包括购买金银首饰等,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没有挣钱,此款均用于我们共同生活花销,原告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确实在我处,我同意将该电脑返还。我们已经举行了婚礼,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彩礼40,000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5月左右,原、被告产生矛盾结束同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亦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以与被告刘某结婚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40,000元,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已经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应酌情返还彩礼1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已举行婚礼,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联想电脑一台予以返还,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建房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杨某所有的联想电脑一台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30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