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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运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4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吴见兵、王桥生。被告袁运凯。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袁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见兵、王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运凯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运凯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2.204%,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袁运凯,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袁运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袁运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袁运凯为借款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新坝支行(以下简称新坝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坝支行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袁运凯,用途为购买农资,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9%,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坝支行于同日借款给被告袁运凯人民币10000元,被告袁运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运凯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内容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新坝支行与被告袁运凯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坝支行按约借款给被告袁运凯,被告袁运凯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袁运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新坝支行更名为东方银行新坝支行,东方银行新坝支行是东方银行的分支机构,东方银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东方银行要求被告袁运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东方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