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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德健诉被告广元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健,广元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蔡德健,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周国灿,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东,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德健诉被告广元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健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上下车费等共计29746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5249元、违约金59493元、配件缺失赔偿费1022元、退还器材维修保养费8436元、上下车费3263元,合计297463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德健起诉未提供广元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广元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且原告蔡德健也未能提供被告广元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东下落不明的证据,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德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