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胡志学、张安英与贵州太合知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方华、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5号原告胡志学,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生,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逸景社区帝景*********号。原告张安英,女,汉族,1957年8月22日生,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逸景社区帝景*********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世平,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方华,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伍家村组**号。被告彭林,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太平村关口组。被告贵州太和知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中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负责人曾宪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志学、张安英诉被告贵州太和知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钟方华、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学、张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平、耿立兵,被告太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中有、钟方华、彭林、人保城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7时10分,胡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在上麦村路口左转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时与彭林驾驶的贵A664**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胡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林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钟方华所有,挂靠在太和公司处,该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事故后,经贵阳市交警支队八大队调解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计74703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被扶养人扶养费503428元、丧葬费2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6350元);二、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依法判决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和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贵A664**号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7日将该车卖给钟方华,并于出卖之日完成车辆的交付,鉴于此车的购车款尚未付清,故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方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彭林是我聘请的驾驶员。该车系我向太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购车款未付清,故未办理过户,我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我已向死者家属预付赔偿款100000元,希望进行抵扣,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彭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认同,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贵A664**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方同意按70%进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应支持;扶养费,由于死者系未成年人,故扶养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支持,因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其总额有限额规定,且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还应考虑分担系数;误工费,庭审中二原告均称未工作,故不存在误工;交通费,可考虑丧葬三天的普通交通支出;住宿费,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7时10分许,彭林驾驶贵A664**号重型罐式货车以不低于88KM/H的时速由观山湖区金清大道往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清大道与上麦村交叉路口超越前方801路公交车时与从道路右侧上麦村路口左转弯往观山湖区方向行驶的由胡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胡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9月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彭林在此次事故中因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胡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合格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彭林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胡阳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彭林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胡阳于2013年8月31日在贵阳景云山火化,在殡仪馆产生各项费用15211元,其中灵堂费22天×300元/天=6600元。另查明,原告胡志学与张安英系胡阳的父母,双方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一家五口人长期居住在贵阳市野鸭乡小箐村。胡阳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贵阳市野鸭乡小箐中学就读,胡阳初中毕业后以打零工谋生,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贵武花都酒店工作。2013年7月23日,胡志学因头部砸伤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9天,最后诊断为:1、内开庭性颅脑损伤(中):1)颅骨骨折(颞左)、2)关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又查明,太和公司与钟方华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钟方华以分期付款方向太和公司购买贵A66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于购车款尚未付清,故该车未过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太和公司。,事故发生时彭林系该车的驾驶人员。贵A66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钟方华向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殡葬发票、户籍证明、贵阳市居住证明、保单抄件、二手车买卖合同、胡志学疾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胡阳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林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责任认定,酌情由被告彭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彭林系钟方华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彭林是钟方华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钟方华承担彭林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太和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钟方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太和公司购买了贵A664**号车,太和公司已于出卖之日将贵A664**号车交付钟方华占有、使用,仅因购车款未付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两种。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太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8700.5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74010.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8369元÷12月×6月=191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胡阳虽未年满18周岁,但其初中毕业后就在外打零工谋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可认定胡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考虑到胡志学系颅脑损伤患者,张安英系家庭妇女,均需扶养,故对于原告提出扶养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胡志学生于1955年10月10日,张安英生于1957年8月22日,胡志学、张安英共生育子女三人。胡志学、张安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在贵阳市野鸭乡小箐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扶养费。关于扶养时间,按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计算为12585.7元/年×20年÷3=83904.7元;胡志学、张安英的扶养费合计为167809.4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二原告均未从事劳动,则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遭受老年丧子之痛,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本院支持其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6140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贵A66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钟方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802.9元,该款由人保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由于钟方华已赔偿原告100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由于钟方华未向本院提出独立的主张,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学、张安英110000元;二、被告钟方华应赔偿原告胡志学、张安英352802.9元,由于钟方华已赔偿1000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252802.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胡志学、张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胡志学、张安英负担3715元;被告钟方华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