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山东旅游有限公司与王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旅游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国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铭蕾,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凯(系王丽之夫),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丽于2009年1月1日到旅游公司工作,担任国内部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丽从事业务经理岗位。旅游公司按经理级别向王丽发放工资,王丽的月平均工资为3569元。2013年3月1日旅游公司下发了鲁旅司(2013)06号《关于部分人员岗位调整及人事变动事项的决定》,将王丽调入直营门店工作,任店长职务,高级主管工资级别。高级主管工资级别低于经理工资级别。旅游公司对王丽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未与其进行协商,王丽亦未到新岗位工作。王丽向旅游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因旅游公司擅自对其工作进行调整,并降低工资,要求与旅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旅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通知函旅游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2013年4月2日王丽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解除与旅游公司的劳动合同,旅游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5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王丽与旅游公司的劳动合同;旅游公司支付王丽2013年3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445元;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王丽以国内短线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旅游公司签订了《业绩责任书》,其中约定旅游公司具有依照相关程序对国内短线部进行业绩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任免等权利。王丽曾签署《员工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王丽承诺本人愿意服从旅游公司范围内规定的有关人事调动安排。原审法院认为:王丽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条款,工作岗位作为当事人之间的重要约定,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对于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旅游公司未与王丽协商,即将其工作岗位由国内部经理调整为直营门店店长,其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旅游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业绩责任书》及《员工承诺书》,其有权依据业绩考核对王丽进行奖惩,王丽亦承诺服从旅游公司的人事安排,因此,旅游公司调整王丽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前提,旅游公司提交的《业绩责任书》及《员工承诺书》明显排除了王丽应享有的这一合法权利,故该《业绩责任书》及《员工承诺书》中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内容对王丽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旅游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旅游公司擅自调整王丽的工作岗位后,相应的将王丽的工资水平从享受经理工资级别降低为享受高级主管工资级别,旅游公司主张高级主管工资级别仅是岗位工资有所降低,加上绩效工资、奖金等,工资总额并未降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旅游公司单方面调整王丽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的行为应视为旅游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王丽以旅游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旅游公司收到王丽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解除。故对王丽要求解除与旅游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种情况下,旅游公司还应向王丽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计16060.5元(3569元×4.5个月),王丽仅主张15926.85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对王丽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丽2013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旅游公司未予支付,应予补发,故对王丽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丽要求旅游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丽与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二、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26.85元;三、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2013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2141.40元(3569元/30天×1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旅游公司与王丽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度业绩责任书》、《员工承诺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2012年,王丽未能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根据业《2012年度业绩责任书》、《员工承诺书》旅游公司对王丽的工作岗位、工资进行调整,符合《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无需事先征得王丽的同意。且旅游公司调整王丽工作岗位后,王丽并未提出异议并到岗报到,应视为王丽接受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二、王丽在未履行任何交接手续的前提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已给旅游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王丽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王丽在2013年3月份未正常提供劳动,王丽要求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丽负担。被上诉人王丽辩称:王丽于2009年1月1日与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职务为经理,工资为经理级别工资。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旅游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2013年3月1日旅游公司事先未征得王丽同意,忽向王丽下发通知,擅自将王丽的岗位进行调整,工资下调2个级别。王丽多次要求旅游公司就上述通知作出说明,旅游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王丽的合法权益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王丽有权与旅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旅游公司应向王丽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王丽2013年3月份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旅游公司虽然与王丽在签订的《2012年度业绩责任书》中约定根据考核结果旅游公司享有对王丽进行奖惩、任免等权利;王丽亦在《员工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服从旅游公司范围内规定的有关人事调动安排(包括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但旅游公司在《2012年度业绩责任书》以及王丽在《员工承诺书》中均未对在《2012年度业绩责任书》及《员工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条件成就时,如何确定王丽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以及如何支付王丽的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在《2012年度业绩责任书》及《员工承诺书》所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旅游公司对王丽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的调整,仍属对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在旅游公司未与王丽协商并征得王丽同意的情形下,旅游公司擅自调整王丽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旅游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旅游公司将调整王丽工作岗位及工资的有关事宜于2013年3月1日通知王丽,王丽接到通知后随即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函旅游公司已于2013年3月19日收取,期间并未超过一个月,因此,旅游公司主张调整王丽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丽已经报到,后王丽擅自离岗,又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前述事实,王丽在2013年3月份虽未正常提供劳动,系旅游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擅自变更王丽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旅游公司支付王丽该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