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利泰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时迅迪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优利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时迅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大厦1209室,组织机构代码:279409515。法定代表人:梁公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雨阳,该公司行政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迅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二道10号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研究院大楼第9层913A,组织机构代码:78276843-5。法定代表人: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优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迅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迅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时迅迪公司(卖方)、优利泰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时迅迪公司向优利泰公司销售Cisco核心交换机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54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卖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买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后出具10个工作日期票,买方无权以本合同条款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由延迟或拒绝支付货款;(第五条)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7日内验收完毕,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须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在产品交付后7日内,买方未收到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验收;提货或收货,买方应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签收;(第六条第3项)Cisco产品提供厂家授权书,如没有提供则视为违约,卖方应该偿付该买方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第八条第4、5、6项)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1%向卖方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双方赔付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按本合同规定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七日内支付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时迅迪公司、优利泰公司双方均确认,时迅迪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优利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优利泰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时迅迪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2月16日,双方在《客户对账单》中对账确认,优利泰公司应付货款155455元的日期为2011年6月5日,优利泰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付款20000元,优利泰公司尚欠时迅迪公司货款合计85455元。优利泰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再向时迅迪公司付款20000元。双方均确认,截至庭审之日,优利泰公司尚欠时迅迪公司货款45455元。优利泰公司提交客户投诉书3份,以证明时迅迪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迅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时迅迪公司从未收到优利泰公司有关货物质量的异议。时迅迪公司交付货物多年,优利泰公司也使用多年,早已超过异议期限,且投诉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合法性不认可。优利泰公司提交销售出货单一份,拟证明其没有在出货单处签字或盖章;时迅迪公司对该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正好证明了时迅迪公司已向优利泰公司交货,优利泰公司没有在出货单上签字或盖章,不影响时迅迪公司已交货的事实。优利泰公司主张时迅迪公司没有依约向其交付Cisco产品的厂家授权书,时迅迪公司主张其已随货物一同交付;时迅迪公司没有对其交付的事实提供书面证据,优利泰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曾要求时迅迪公司交付厂家授权书或对此提出异议。时迅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优利泰公司向时迅迪公司支付货款45455元和利息;2、优利泰公司向时迅迪公司支付违约金31091元;3、优利泰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1、2项款项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4、优利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时迅迪公司、优利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时迅迪公司、优利泰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均确认时迅迪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向优利泰公司交货,虽然优利泰公司没有在出货单上签字或盖章,但不影响对时迅迪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事实的认定。时迅迪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对账单中的确认,优利泰公司应于2011年6月5日前付清货款155455元。但优利泰公司迟延支付,截至庭审之日尚欠时迅迪公司45455元,优利泰公司应向时迅迪公司支付货款4545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优利泰公司主张其没有付清款项系因时迅迪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优利泰公司主张时迅迪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是案外人出具的三份投诉书,但该投诉书没有送达时迅迪公司,其投诉书本身不足以证明时迅迪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其次,双方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优利泰公司应在产品到货后7日内验收完毕,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须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在产品交付后7日内,时迅迪公司未收到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验收,因优利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时迅迪公司的产品通过验收。因此,优利泰公司以时迅迪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予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优利泰公司关于时迅迪公司没有依约向其交付Cisco产品的厂家授权书的抗辩,时迅迪公司主张其已随货物一同交付,虽然时迅迪公司没有对其交付的事实提供书面证据,但优利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曾要求时迅迪公司交付厂家授权书或提出相应的异议,而且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署的《客户对账单》中,优利泰公司确认收到时迅迪公司货物及收货时间、货款数额、付款时间等事项,亦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优利泰公司认可时迅迪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优利泰公司以时迅迪公司没有交付Cisco产品的厂家授权书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优利泰公司关于其有权不予付款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优利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1%向时迅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赔付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经核算,从2011年6月6日开始计算优利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时迅迪公司起诉之日已达72441.27元,超过合同总额的20%,故优利泰公司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时迅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31091元(155455元×20%)。时迅迪公司依据合同第八条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性质本身已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同时请求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优利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迅迪公司支付货款45455元;二、优利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迅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91元;三、驳回时迅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时迅迪公司负担34元,由优利泰公司负担860元;该款项时迅迪公司已预交,优利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时迅迪公司。上诉人优利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时迅迪公司要求违约金31091元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时迅迪公司先提供Cisco产品授权书和解决产品故障后优利泰公司才付尾款45455元;三、一审的诉讼费由时迅迪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时迅迪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规定提供Cisco产品授权书,违约了《销售合同》第六项第3条,时迅迪公司应该偿付优利泰公司由此所带来的一切责任;同时产品在试运行和运行期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迅迪公司未及时来处理,致使优利泰公司的客户对交付的这批产品不信用,认为有潜在的风险,至今未能付清货款,需保用3年后才结清给优利泰公司。这是时迅迪公司违约在先给优利泰公司造成未能及时收款的损失,且以上这些事实优利泰公司都有通过电话告知时迅迪公司,时迅迪公司一直以来都推诿或不承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优利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不予付款的抗辩,优利泰公司认为,通常情况下对货物7天内的验收只是针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的验收,而对于产品质量的验收只能只限于外在质量,其内部质量和通电后运行质量在7天内不可能确定,并且在产品收到后第6天优利泰公司有电话告知时迅迪公司产品有不稳定性问题,也是在7天的验收范围之内。优利泰公司在设备运行期间多次电告时迅迪公司质量问题,且优利泰公司有第三方证明时迅迪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时迅迪公司交货时未能提供Cisco产品厂家授权书,优利泰公司电话通知时迅迪公司未收到Cisco产品厂家授权书书面证明,且时迅迪公司也没法证明证实其交付了Cisco产品厂家授权书。《客户对账单》只是对付款明细确认的一个单据,不可能把有问题的事情也写在上面,只能证明优利泰公司欠款明细,不能证明时迅迪公司的产品没有问题和已经提供了Cisco产品厂家授权书证明。优利泰公司已陆续付款,只欠付45455元,一直以来优利泰公司以友好协商办法处理此事情,时迅迪公司索要31091元违约金,这种违约金算法没有法律依据,是时迅迪公司心存恶意的行为,于情于理优利泰公司都不能接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时迅迪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优利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优利泰公司主张时迅迪公司未曾向其提供产品授权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迅迪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已向优利泰公司交付,且优利泰公司已使用货物多年,在该期间时迅迪公司从未收到过优利泰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此外,优利泰公司现在提出的异议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也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其主张明显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3、时迅迪公司根据双方《销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考虑涉案货款已拖欠长达近三年之久,且多次追偿未果的事实,要求优利泰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优利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落款为“光大证券龙岗营业部毕宏亮”的不良报告(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3日、5月26日和6月23日)没有加盖公章,仅有“毕宏亮”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时迅迪公司和优利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时迅迪公司向优利泰公司交付了产品,优利泰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买方义务。优利泰公司主张时迅迪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三份不良报告没有加盖光大证券龙岗营业部公章,仅有个人签名,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时迅迪公司向优利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优利泰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内向时迅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优利泰公司主张时迅迪公司未随货物交付Cisco产品的厂家授权书,时迅迪公司则称厂家授权书是包装在产品包装箱内随产品一并交付,虽然时迅迪公司没有对授权书随产品一并交付的事实提供书面证据,但其已提供合理解释,且在优利泰公司2011年5月20日收货后至时迅迪公司2013年8月7日起诉本案的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优利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时迅迪公司提出过没有厂家授权书的异议,在2012年2月16日双方对账时,优利泰公司也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和没有厂家授权书的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时迅迪公司已向优利泰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优利泰公司不予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利泰公司上诉称违约金没有理据,本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优利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优利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时迅迪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109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优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优利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