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江颖与李军委,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泉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李俊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江颖,女,汉族,1994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负责人梅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超,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生。原告王江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险公司)、李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颖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李俊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江颖当庭撤回了对李军委、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颖诉称,2012年8月10日19时10分左右,她乘坐王学姣的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李军委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的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学姣和她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学姣与李军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她无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的重型箱式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主张医疗费20693.66元,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王学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部责任,请法庭重新认定责任。王学姣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俊超辩称,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他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的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他承担,他已经垫付了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9时10分左右,王学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李军委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的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学姣和电动车乘员王江颖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学姣与李军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江颖无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豫P×××××挂的重型箱式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王江颖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江颖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另查明,宜兴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中载明2011年7月27日王江颖的暂住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高运路115号,并于2012年3月1日迁至现住地,现王江颖的服务处所为宜兴市恒信电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在王学姣一案中赔偿了医药费限额2385.93元和伤残费限额3120元。事故发生后李俊超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李俊超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的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根据王江颖的申请,追加李俊超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暂住人口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保险公司与李俊超认为王江颖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中医疗费可能已报销,误工费标准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出具体原因,故本院确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合理。保险公司认为王江颖的���疗费可能已报销,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王江颖的医药费20693.66元。双方对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21503.66元已经超过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箱式半挂车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余额17614.0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7614.07元,因保险公司与李俊超同意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超出部分3889.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为3889.59元×70%(按事故责任)×80%(扣除非医保用药)2178.17元,故李俊超应当承担3889.59元×20%×70%(按事故责任)=544.54元。王江颖的护理费1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宜兴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中载明的王江颖的服务处所为宜兴市恒信电子有限公司,根据该行业的平均收入和误工期限,王江颖主张的误工费750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王江颖在无锡地区经常居住已经超过2年,应当��据本地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江颖构成实十级伤残,故他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江颖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他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合计7395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93746.24元。扣除王江颖已经收到的赔偿款20000元,王江颖应得赔偿款为17614.07元2178.17元544.54元73954元-20000元=74290.78元,李俊超应得返还款为93746.24元-74290.78元=1945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江颖74290.78元。二、��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俊超19455.46元。三、驳回王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57元,由王江颖负担775元,由保险公司和李俊超各负担1341元。该款已由王江颖垫付,保险公司与李俊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王江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应文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