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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芳与张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张学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刘芳被告张学军原告刘芳与被告张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路金泰港湾1号楼1-106号门面(约83.2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月租金4809元,2013年10月1日起租金按年递增率为5%进行递增,每年10月1日租金调整起始日,租赁保证金为9618元;若遇被告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或该日以前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每月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了该季度的租金即14427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被告也未予理睬。故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搬离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路金泰港湾1号楼1-106号门面,且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每月按4809元计算)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该门面时止的租金(每月按5049元计算);水费1300元、电费及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被告张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路金泰港湾1号楼1-106号门面(约83.2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月租金4809元,2013年10月1日起租金按年递增率为5%进行递增,每年10月1日租金调整起始日,租赁保证金为9618元;若遇被告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或该日以前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每月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了租赁保证金9618元及该季度的租金即14427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被告也未予理睬。另查明:被告张学军在租赁期间欠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电费共计1300元,该款己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门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缴纳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原告为其垫付了电费1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电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水费、物业费应由被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因原告未予垫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4809×105%=5049元计算租金,有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拖欠租金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芳与被告张学军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张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的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路金泰港湾1号楼1-106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刘芳。二、被告张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4809元标准向原告刘芳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按每月5049元标准向原告刘芳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三、被告张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芳支付垫缴电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胜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