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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新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新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144号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地质大厦)3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501530X3。法定代表人:杜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军,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是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雄,1974年8月20日出生,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新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马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96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违约金128.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南海区桂城街平洲三山基业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取得了对基业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是该小区业主,拥有小区内11座808房,建筑面积67.5平方米。被告尚拖欠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基业花园11#座808房,登记权属人是被告罗新雄,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3.21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基业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三山基业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平洲三山基业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三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付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分摊每月由甲方代理有关部门直接向业主(住户)收取;业主于每月10日前到管理服务处以现金形式(或银行扣费)形式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业主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支付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缴纳所欠款每日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案涉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罗新雄没有支付涉诉房屋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1405.76元(0.6元/月/平方米×73.21平方米=43.93元/月;43.93元/月×32个月=1405.76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基业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进驻案涉小区,并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时足额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经核算,被告名下的案涉物业在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物业管理费共计1405.7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缴费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其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理应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1296元,属于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照。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各期应付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日0.2‰(即年利率7.3%)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照。经核算,相关费用计至2016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141.07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28.35元,也属于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亦予准照(上述核算过程如下图所示)。财务月份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计算时间年利率总额起算时间结束时间天数2014-0243.932014-02-112016-10-099727.30%8.542014-0343.932014-03-112016-10-099447.30%8.292014-0443.932014-04-112016-10-099137.30%8.022014-0543.932014-05-112016-10-098837.30%7.762014-0643.932014-06-112016-10-098527.30%7.492014-0743.932014-07-112016-10-098227.30%7.222014-0843.932014-08-112016-10-097917.30%6.952014-0943.932014-9-112016-10-097607.30%6.682014-1043.932014-10-112016-10-097307.30%6.412014-1143.932014-11-112016-10-096997.30%6.142014-1243.932014-12-112016-10-096697.30%5.882015-0143.932015-01-112016-10-096387.30%5.612015-0243.932015-02-112016-10-096077.30%5.332015-0343.932015-03-112016-10-095797.30%5.092015-0443.932015-04-112016-10-095487.30%4.812015-0543.932015-05-112016-10-095187.30%4.552015-0643.932015-06-112016-10-094877.30%4.282015-0743.932015-07-112016-10-094577.30%4.022015-0843.932015-08-112016-10-094267.30%3.742015-0943.932015-09-112016-10-093957.30%3.472015-1043.932015-10-112016-10-093657.30%3.212015-1143.932015-11-112016-10-093347.30%2.932015-1243.932015-12-112016-10-093047.30%2.672016-0143.932016-01-112016-10-092737.30%2.402016-0243.932016-02-112016-10-092427.30%2.132016-0343.932016-03-112016-10-092137.30%1.872016-0443.932016-04-112016-10-091827.30%1.602016-0543.932016-05-112016-10-091527.30%1.342016-0643.932016-06-112016-10-091217.30%1.062016-0743.932016-07-112016-10-09917.30%0.802016-0843.932016-08-112016-10-09607.30%0.532016-0943.932016-09-112016-10-09297.30%0.25合计1405.76141.07备注:原告明确仅请求至起诉日即2016年10月9日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永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96元及违约金128.3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绮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