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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进跃与平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跃,平阳县公安局,陈希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平行初字第81号原告宋进跃。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委托代理人周君。委托代理人郑法庭。第三人陈希乐。原告宋进跃诉被告平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陈希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进跃及委托代理人曾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君、郑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当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1日,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3)第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宋进跃举报的被第三人陈希乐及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希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宋进跃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上午6时30分许,四位年青男子将原告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西路红日饭店前拖上四人开来的黑色大众轿车,带至苍南县龙港镇泰兴路126号飞龙旅馆。四人中一带眼镜的开车男子抢走原告手机,不让原告与外界联系。到飞龙旅馆后,原告被带进旅馆二楼前面的一间房间,后经辨认系201室。十几分钟后,陈绍开及其妻子黄某来到房间。再过会儿,另三位不认识的男子也来到旅馆房间;此三人中有一人自称老大。期间,自称老大的和开车眼镜男威胁原告,说如果原告不还陈绍开的钱就要将原告拉到山上活埋;其他人一旁附合。开车眼镜男还打了原告一拳。陈绍开则拿出自己事前写好的《还款协议书》,让原告在上面签字并强迫原告打电话给原告儿子宋某,要求宋某到龙港镇泰安大酒店,为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之后,陈绍开夫妻与自称老大的人陪原告到了泰安大酒店大堂。这时,宋某已先于四人到达。在泰安大酒店大堂,宋某被强迫在《借款借据》“第一担保人”一栏上以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之后,原告与宋某才得以离开。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平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在受案初期及时调查,但后期未全面、客观取证。在未排除已取得证据之间的矛盾、未完成调查取证之时,即对陈绍开、杨观武、陈希乐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案尚有调查取证的空间,如调取涉案嫌疑人及被害人的通信纪录、向飞龙旅馆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对涉案嫌疑人陈绍开再次询问等。故诉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继续调查,并在一定期限内重作。被告平阳县公安局辩称,涉案纠纷发生于2012年11月16日,但原告宋进跃在案发一个多月后才来报案,致使调查的最好时机错失。原告报案不及时是本案事实不能查清的主要原因。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受理该案后,多次对原告进行询问并由原告辨认嫌疑人头像、作案场所,以收集调查线索。被告还对违法嫌疑人陈绍开、陈希乐、杨观武进行调查询问,向证人宋某、肖某、黄某、颜某、旅馆老板娘调查询问,调取了泰安大酒店的大堂监控录像和飞龙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细致、周密的调查。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因此,陈绍开、陈希平、杨观武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绍开等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有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决定。第三人陈希乐未作述称。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案件受理程序;2、送达回执,以证明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3、不予处罚决定,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陈绍开传唤证,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传唤陈绍开的事实;5、陈绍开身份信息,以证明陈绍开身份;6、陈绍开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向违法嫌疑人陈绍开进行调查的事实;7、陈希乐传唤证,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传唤陈希乐的事实;8、陈希乐身份信息,以证明陈希乐身份;9、陈希乐2013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向违法嫌疑人陈希乐进行调查的事实;10、杨观武传唤证,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传唤杨观武的事实;11、杨观武身份信息,以证明杨观武身份;12、杨观武2013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向违法嫌疑人杨观武进行调查的事实;13、宋进跃身份信息,以证明宋进跃身份;14、宋进跃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四次向宋进跃调查的事实;15、宋某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宋某身份;16、宋某2012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向向宋某调查的事实;17、黄某的身份信息,以证明黄某身份;18、黄某2013年5月2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向黄某调查的事实;19、肖某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肖某身份;20、肖某2013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向肖某调查的事实;21、宋进跃2012年12月22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4日的头像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告调查案件线索的事实;22、宋进跃2012年12月25日的场所辨认笔录,以证明宋进跃指认龙港镇泰兴路飞龙旅馆的201室系涉案现场之一;2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以证明调取监控程序;24、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告已及时取证;25、电话录音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已对多次对飞龙旅馆的房东颜某和经营者进行询问,但其拒绝作证;26、飞龙旅馆住宿登记,以证明涉案违法嫌疑人在案发当天未在飞龙旅馆登记住宿;2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证明该案复杂已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8、陈善迪、黄朝安身份信息,以证明留置送达的证明人身份;29、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立案程序。原告宋进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除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之外,其余证据已包括在被告举证内。第三人陈希乐未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陈绍开的三次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内容不真实,但陈绍开陈述的原告欠款、还款及提供房屋卖契作为担保的事实真实;陈希乐、杨观武的陈述与陈绍开的后两次陈述相吻合,有串供可能;黄某的笔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肖某的笔录内容不真实,肖某与陈绍开同时进泰安大酒店,同时离开,实为共同违法嫌疑人;监控录像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宋某先于陈绍开等四人到达酒店的事实;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可证明飞龙旅馆房东不配合,但被告应再行调查老板娘(经营者);旅馆登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就2012年11月16日上午登记住宿在201室的河南人孙振国进行调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履行行政处罚程序所形成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可用以认定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宋进跃与陈绍开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之子宋某为宋进跃欠陈绍开的债务提供书面担保。同日下午,原告向陈绍开提供两张房屋买卖合同以保证债务履行。同年11月26日至12月9日,原告先后偿还陈绍开欠款300000元。同年12月22日11时许,原告向平阳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于2012年11月16日凌晨6时30分许,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西路红日饭店前被陈绍开组织的陈希乐、杨观武等四人强行劫持至苍南县龙港镇,并在陈绍开等人的恐吓下签署了还款协议;其子宋某亦受胁迫为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鳌江派出所即日受理该案。调查中,鳌江派出所四次对原告宋进跃进行询问及组织原告辨认嫌疑人头像、作案场所;传唤违法嫌疑人陈绍开、陈希乐、杨观武并进行调查询问;向证人宋某、肖某、黄某、颜某进行调查询问;对飞龙旅馆经营者进行口头询问;调取泰安大酒店的大堂监控录像和飞龙旅馆涉案期间的旅客住宿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作出平公不罚决字(2013)第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宋进跃举报的被陈希乐及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陈希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不罚决字(2013)第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是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举报的发生于平阳县鳌江镇的治安违法行为有权管辖。治安处罚案件的调查主要按照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确定调查方向和调查范围,通过法定调查方式及时、合面取证。被告自受理原告报案后,已多次向原告询问、组织原告辨认嫌疑人、作案场所以获取案件线索,并按照原告提供的线索展开调查。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而不能取得案件关键证据、线索(如道路监控不能取得、不能及时勘测现场等)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从通信部门调取涉案违法嫌疑人的通信记录属于刑事技术侦查的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可以采取的取证方式,被告未予调取未有不当;原告在提供线索时对违法嫌疑人的描述是持“坡南口音、龙港口音、瑞安口音”的本地人,诉讼中对违法嫌疑人的特征未作补充描述,被告未将当日登记入住的河南人作为违法嫌疑人列入调查范围,没有明显不当;被告已对飞龙旅馆的房东、旅馆经营者及嫌疑人陈绍开作了询问,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询问调查没有正当理由。综上,被告已按照原告的举报充分展开调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调查,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被告所取得的事实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希乐等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在完成取证的情况下,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之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也有利于稳定即有的社会管理关系。另,原告与第三人陈绍开之间的债务属实,原告在事发之后的一个多月内主动履行了对陈绍开的部分债务,再要求国家公权的界入来保护其主张的利益缺乏正当性、合理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平公不罚决字(2013)第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宋进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夏芬审 判 员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荷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