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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玉萍与缪永清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萍,缪永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萍,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永清,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玉萍因与被申请人缪永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萍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李玉萍提供的缪永清于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0日分别向李玉萍及其丈夫袁兴权亲笔书立的两张2009年度租金收款收条,足以证明缪永清重复收取李玉萍及其丈夫袁兴权2009年度房屋租金的事实。二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推理、假设等来推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直接证据,损害再审申请人李玉萍的合法利益。20l0年12月20日是租赁门面的到期日,李玉萍的丈夫袁兴权与缪永清电话约定后,当日上午9时许双方到出租门面房协商,因就缪永清返还重复收取的租金1.6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缪永清声称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直到当日晚9时,在双方就门面装修、设备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并退还租房押金200元后,门面房正式交还给缪永清。终止房屋租赁,仅就租赁的房屋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未涉及本案讼争的重复收取的租金返还事宜,故不能否定缪永清收取两次租金的事实。事实上,2003年首次租门面时李玉萍的签名就是其丈夫袁兴权代签的,2008年l2月20日缪永清收取2009年的房租就是袁兴权支付的,李玉萍与丈夫之间的感情好坏与什么时候发现缪永清重复收取租金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因上一年已有约定,无需再立合同,只有增加房租才会再立合同。因此,缪永清提供的2008年12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书》纯属伪造。综上,李玉萍提交的证据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相符,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缪永清答辩称,虽然向李玉萍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条,但并未重复收取李玉萍的房屋租金。2008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李玉萍在场,缪永清不可能瞒过李玉萍从其丈夫处收取租金后又在2日后再次向李玉萍收取租金。故所谓重复收取租金的事实不存在。2010年12月20日,缪永清与李玉萍签署了书面协议,明确载明房屋租期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缪永清补偿李玉萍玻璃门款1000元后双方手续交清。若缪永清是在2008年12月重复收取了租金,李玉萍为何在补偿玻璃门款时没有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缪永清的确于2008年12月20日和22日出具两张房屋租金收条。诉讼中,缪永清与李玉萍对两张收条的形成分别作出了不同的陈述。缪永清称,2009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李玉萍书立了1.6万元的收条一张,但李玉萍仅交纳了1万元的租金,余款0.6万元未付,于是李玉萍出具了0.6万元欠条一张。李玉萍同时提出缪永清向其书立的收条不完整、不规范,要求缪永清重新书写一份收条,两日后,李玉萍付清0.6万租金,缪永清又书立房租收条一份。李玉萍称,2008年12月20日的收条是缪永清向其丈夫袁兴权出具的,收取了袁兴权支付的2009年度门面租金1.6万元,李玉萍对此并不知情,在事隔两日后,李玉萍又向缪永清交纳2009年度房租1.6万元,缪永清书立了收条一份。李玉萍还陈述于2010年12月发现缪永清重复收取了2009年的租金,而李玉萍之夫袁兴权却称于2010年6月发现缪永清重复收取2009年的租金。按照李玉萍夫妻二人的陈述,夫妻二人均执有缪永清出具收条,却是在不同时间发现缪永清重复收取租金事宜,所陈述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且李玉萍于2010年12月20日终止房屋租赁时未向缪永清主张返还重复收取租金,而直接就租赁房屋的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并返还房屋的事实,也与李玉萍所称缪永清重复收取其2009年房屋租金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李玉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