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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自报),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大运院内3号楼5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古方路XXX号处,无端将马路上的铁质隔离带推倒,造成潘某某的出租车砸坏,物损计人民币150元,后又将东瀛国际造型店门口多辆电动自行车踢倒。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宋某某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樊某又辱骂并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前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以个人名义对被告人樊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其谅解意见,证人夏某某、余某某、杨甲的证言,证人陆某某、平甲、平乙、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且有取得被害人个人谅解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