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文权与金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权,金余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文权。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金余和。原告张文权与被告金余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权的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金余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权诉称:2010年至2011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2012年元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1400元且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余和辩称:我与原告有多年生意往来,诉争款项是累积而来。2010年7月我向原告购买并用于大连机床集团的钢丝绳(型号为17.5)断裂,嗣后我拿型号为18的钢丝绳去检测显示质量合格,但大连机床集团不认可上述检测结果,我与大连机床集团的生意终止。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另我已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请求法院调查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金余和向原告购买钢丝绳若干,期间被告金余和供应给案外人的钢丝绳在作业中发生断裂。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借款给被告。2012年1月20日,双方就上述货款、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金余和向原告出具填空式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张文权货款钱柒万壹仟肆佰元整,2012年元月20日,欠款人金余和”。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2013年11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借款累计71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为证,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主张的质量以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且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庭审中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余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张文权款项人民币7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永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