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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吕国年与耿红星,耿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年,耿红星,耿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吕国年,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红星,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耿全生,男,193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正亚,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国年与被告耿红星、耿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年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耿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耿红星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耿红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耿全生辩称,在耿红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出具借条当天并没有款物的交接,而是涉及债务转移,系他人债务转到被告耿红星名下,被告耿全生对债务转移结算过程并不清楚,现被告耿全生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耿全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红星于2011年8月24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国年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利息1分5厘)(¥77000元)此条借款人:耿红星”,被告耿全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熊壮作为在场人签名。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耿红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红星向原告借款7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全生为耿红星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全生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国年借款77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耿全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