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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行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吴正林与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林,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盐行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林。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顾国华,大丰住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大丰住建局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正林因诉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29日,原大丰县大中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原告吴正林在大中镇泰西大队第五生产队(即现在大中镇泰西村三组11排19号)建设125.5平方米房屋。此后,原告吴正林又分别于1986年和1992年申请办理了蚕房和野鸡房临时建设手续。2000年7月14日,大中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追认吴正林户建筑面积122.37平方米。2000年7月,原告吴正林将上述房屋析产给其子女,其子女分别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儿子吴海鹏获得房屋产权面积114.87平方米,女儿吴海燕获得房产面积131.7平方米(其中猪圈批建20平方米,实建18.7平方米)。1993年7月,大中镇泰西村委会(以下简称泰西村)经大丰县城镇规划办公室批准,取得了在泰西村五组(现泰西村三组九排二十号位置)建门市房的建设工程许可证。1996年,泰西村与吴正林签订协议,将该临时用房准建手续转让给吴正林自建。1997年1月,土地管理部门发放了该房屋所在地的临时用地证,土地使用人为泰西村委会。2012年7月4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正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1992年至2010年期间,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十一排19号位置和泰西村三组九排二十号位置建设附房共计312.15平方米,并限期拆除。原告吴正林不服,向盐城市规划局申请复议,盐城市规划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盐规复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丰住建局作出的(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吴正林仍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8月27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撤销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2012年7月4日被告作出的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但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未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所涉违法建筑是原告吴正林所建还是原告吴正林的子女所建事实不清;再加上对违法建筑的具体面积问题,亦未能核查清楚。因此,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用方面明显存在不当。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撤销了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丰住建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大丰住建局负担。上诉人吴正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但对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没有进行认定,并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将上诉人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答辩称,被诉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具有管理的职责。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撤销了被诉的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吴正林不愿撤回起诉,鉴于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有关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大建限决字(2012)2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大丰住建局自行撤销,原审判决亦已确认大丰住建局作出该决定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吴正林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了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吴正林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