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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程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程某甲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感情基础薄弱,两年前被告找借口在外独居,与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找借口在外独居、与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不属实,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一女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曾经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为家庭琐事曾经发生过矛盾,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尚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甲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程某甲、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