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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雷与史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史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李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朝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雷诉被告史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雷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史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史朝勇向原告李雷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予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偿清债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朝勇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证人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款项,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款事实上并未发生。原告从未向被告索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朝勇借原告李雷款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雷人民币壹万元(10000),2013年2月15日,史朝勇”。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实际交付款项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收到款项并提供署名姜修虎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姜修虎没有看到李雷借钱给史朝勇,证明人:姜修虎,2014、1、4”,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雷为出借人,被告史朝勇为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史朝勇还款,由原告陈述、被告史朝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史朝勇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朝勇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提供证明,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史朝勇作为民事权利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的内容的意思及将该借条交付他人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内容明确记载“今借到,李雷…”指向权利人为原告李雷,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次,民间借贷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判定款项是否交付,应当综合比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借款金额和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持有并提供被告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即初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否认收到款项,由其陈述及署名姜修虎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综上,对于被告史朝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李雷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