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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国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四中东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冰毒0.5克。2、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乐天玛特超市楼上紫微星KTV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冰毒0.5克。3、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乐天玛特超市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冰毒1克。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5-5号15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冰毒0.3克。5、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5-5号15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冰毒0.3克。6、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三经街美国领事馆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冰毒0.5克。7、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2-8号263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冰毒0.5克。8、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北四路地铁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冰毒0.5克。9、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网通大楼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冰毒0.5克。10、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应昌街华夏银行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冰毒0.5克。11、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应昌街华夏银行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冰毒0.5克。1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依云北郡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冰毒0.5克。13、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与石某约好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5-5号152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0.5克,后石磊派原一祚到上述地点取货,双方尚未交易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董某身上搜出冰毒0.64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宋某、石某、刘某某、原某某、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立功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震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