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世琨与马元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琨,马元,马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琨,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邰江丽,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哲,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男,1971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哲,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马世琨因与被上诉人马元、马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世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马世琨与马元、马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马元、马庆将其持有的北京泽源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马世琨,2013年10月1日前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马世琨给付马元、马庆对价100万元,其中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2013年8月7日,马世琨向马元指定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支付20万元,但因马元已将该账户注销,未能转账成功。2013年8月8日,马世琨给马元开具转账支票,但马元拒绝接受,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由于马元、马庆违约,拒绝履行协议,给马世琨造成经济损失。现马世琨起诉,要求解除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马元、马庆赔偿马世琨经济损失20万元。马元、马庆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鏖战赤壁”游戏,而其他公司对该游戏也享有著作权,又不同意转让该游戏,故马元于2013年8月6日就发电子邮件通知马世琨暂时可能不能履行协议。在马元给马世琨发了邮件后,马世琨于2013年8月7日向马元转账,由于马元的账户已经注销,转账未成功。2013年8月8日,马世琨又将一张转账支票送到泽源公司,该转账支票出票人不是马世琨,收款人是马元,泽源公司无法接收。马元、马庆并未违约,而是马世琨不支付定金。马元、马庆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不同意赔偿马世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泽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马元出资80万元、马庆出资20万元。2013年7月31日,马元、马庆作为转让方(甲方),马世琨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元同意将持有的泽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80万元购买马元的股权;马庆同意将持有的泽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20万元购买马庆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截止2013年10月1日前,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日为股权转让日;自股权转让日起,转让方放弃一切在泽源公司享有的权利;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受让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赔偿。同日,马元、马庆作为转让方(甲方),马世琨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20万元为定金,甲方完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银行信息变更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50%,即50万元,甲方完成组织机构代码证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2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完成KJAVA产品鏖战赤壁上线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10%,即10万元;甲方保证其对已经成功接入中国移动游戏基地的安卓网游游戏鏖战赤壁享有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甲方应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上述游戏的相关所有文档,将上述游戏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申报中国移动游戏基地的KJAVA网游产品鏖战赤壁通过评审,并在乙方后续推广上线期间提供一切所需的技术支持;如甲方违反上述保证导致目标公司未能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时限或者本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转让,或者甲方对上述游戏所有权存在瑕疵,导致乙方受让后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日,马元、马庆作为转让方(甲方),马世琨作为受让方(乙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签署完毕,并有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定金后,甲方即交付中国移动游戏运营管理平台以及相关产品代码给乙方,乙方可以使用线上产品进行推广,所得推广结算费用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可以以泽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移动游戏基地交涉KJAVA网游产品鏖战赤壁的相关事宜。2013年8月6日,泽源公司的员工给马世琨发电子邮件,称:“我公司法人因与其他公司经济纠纷问题面临法律诉讼,牵扯到泽源公司,在纠纷处理完成前无法进行股权转让,为避免双方损失,我司建议撤销前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深表遗憾。”马世琨主张其是2013年8月8日才看到该电子邮件。2013年8月7日,马世琨向马元的银行账户划转股权转让定金20万元,但因马元的银行账户已注销,未转账成功。2013年8月8日,马世琨将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送到泽源公司,该支票的出票人是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时报公司),收款人为马元,泽源公司拒绝接收该支票。马世琨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一份《手机游戏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为环球时报公司,乙方为马世琨,协议约定乙方授权在中国游戏基地上线运营的KJAVA网游产品鏖战赤壁在合作渠道上的推广权给甲方,甲方对此支付乙方合作费用;乙方保证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获得该合作产品在中国移动游戏基地接入的所有权人泽源公司关于合作产品的推广授权,乙方应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合作产品在中国移动游戏运营相关管理平台以及相关产品代码给乙方;甲方应且仅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20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向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元的指定账户支付,即甲方向马元支付等额合作费用即为向乙方支付了合作费用;乙方承诺在约定时限内向甲方提供合作产品,以便甲方开展推广运营并获得结算收益,如由于乙方未能提供合作产品造成甲方无法获得中国移动阅读基地的结算收益,则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合作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未能获得的等额中国移动阅读基地的结算收益。马世琨还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给付环球时报公司款项的凭证,证明环球时报公司运营手机游戏可获得的预期收益。马元、马庆对马世琨提交的《手机游戏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环球时报公司是马世琨的工作单位。对马世琨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时,马元、马庆表示不愿与马世琨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世琨与马元、马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从马元、马庆向马世琨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马元注销其银行账户,并拒绝接收马世琨交付的转账支票来看,马元、马庆已表明其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马世琨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马世琨要求马元、马庆中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但马世琨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马世琨要求马元、马庆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世琨与马元、马庆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二、驳回马世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马世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马世琨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马世琨及马元、马庆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马元、马庆向马世琨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拒绝接受定金,拒绝接受定金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为双方认可事实,在此种马元、马庆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马元、马庆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马世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中“2013年8月6日,泽源公司的员工给马世琨发电子邮件称”,但是马元、马庆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熊娟、张媛及任瑨,该电子邮件并没有发送给马世琨,故2013年8月7日马世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万元,马元故意注销账户拒绝收受定金履行合同的情况明显属于故意违约,逃避定金罚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完整,严重损害了马世琨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就双方解除合同部分适用法律,但对于马元、马庆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由马元、马庆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马世琨经济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驳回守约方即马世琨要求马元、马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马世琨上诉要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马元、马庆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马元、马庆针对马世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元、马庆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电子邮件、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转账支票、《手机游戏战略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世琨与马元、马庆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马元、马庆在协议签署后通过泽源公司员工发出电子邮件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建议,结合此后马元、马庆及泽源公司拒收马世琨交纳定金的行为,本院认为马元、马庆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关于马世琨要求马元、马庆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赔偿依据为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及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由于马世琨欲交付给马元、马庆的20万元定金始终未能交付成功,故在本案的处理中无法适用相关定金条款。基于马世琨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本院亦无法确认马世琨所主张的2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马世琨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马元、马庆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马世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