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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排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爱春等与俗俊、张君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春,李艳书,陈秋兰,李某,苏俊,张君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排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爱春。原告李艳书。原告陈秋兰。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俊。被告张君久。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春、李艳书、陈秋兰、李某与被告苏俊、张君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苏俊、被告张君久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苏俊驾驶赣J095**号小车从湘东区政府后门往萍钢方向行驶,途经湘东镇昌盛大道三岔路口时,因向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李江驾驶的赣JW2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的大部分损失没有获得赔偿。赣J095**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君久,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64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俊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才由我方赔偿;2、我方已先行赔付了医药费25149.56元、事故赔偿金300000元,合计325149.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赣J095**车小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苏俊,张君久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君久的答辩意见是我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车辆是被告苏俊的,此事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李江的死亡证明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抚养人李某,农村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死者李江与被告苏俊间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李江无责任。证据3,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死者李江在交通事故后的医药费花销。证据4,苏俊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苏俊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5,车保服务卡及发票,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铲车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死者李江生前与他人合伙购买了铲车等设备、长期在外从事混凝土工程、在峡山口街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证据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945元。经法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苏俊、张君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对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或按照总额的15%予以核减。对证据6,三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说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苏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苏俊已垫付了30万元赔偿金给死者家属。经质证,其他三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君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赣J095**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苏俊、事故的赔偿款也是苏俊垫付的,本案与其无关。经质证,其他三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张君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费用。经质证,其他三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7,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对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或按照总额的15%予以核减,医药费全系苏俊垫付的,苏俊当庭同意按15%的标准予以核减。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的合意予以确认,认定按医药费总额的15%核减医保外费用。对证据6,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要有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并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说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现状较为熟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显示出李江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家庭的收入来源已不是耕种土地,而是主要依靠李江在外从事混凝土工程,转让协议和合伙人的证言充分佐证了这一点,房屋租赁合同也表明其居住在峡山口街已满1年以上,死者虽系农村户籍,但死者的经济生活已与城市融为一体,故依法应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关于被告苏俊提交的证据:因其他三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采信,认定被告苏俊已垫付事故赔偿金3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张君久提供的证据:因其他三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赣J095**号小车的实际所有权为被告苏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他三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苏俊驾驶赣J095**号小车从湘东区政府后门往萍钢方向行驶,途经湘东镇昌盛大道三岔路口时,因向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李江驾驶的赣JW2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的大部分损失没有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赣J095**号小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苏俊,被告张君久只是登记车主。苏俊以张君久的名义为赣J095**号小车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付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25149.56元(萍乡市医院22797.20元、湘东区医院2352.36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3304.25元/月×6月=198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75元(5130元/年×15年÷2=38475元)、摩托车修理费94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属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31595.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俊驾驶小车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与李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江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俊给李江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被告张君久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故被告张君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J095**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苏俊,苏俊以张君久的名义为赣J095**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付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参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再按照事故车辆方在责任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20945元,余款410650.06元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告苏俊应依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死者李江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3772.4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苏俊就医保外费用核减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医药费总额的15%予以核减,即25149.56元的1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406877.63元,因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300000元,故其超出赔偿限额的106877.63元由被告苏俊承担。被告苏俊承担医保外费用3772.43元和上述106877.63元,两者合计为110650.06元,鉴于被告苏俊已付医药费25149.56元、事故赔偿金300000元,合计325149.56元,该款已超出了其应付赔偿数额的214499.5元,该款在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后应退还给被告苏俊。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两项合计42094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爱春、李艳书、陈秋兰、李某;二、被告苏俊赔偿原告陈爱春、李艳书、陈秋兰、李晨希损失110650.06元,但因被告苏俊已赔付医药费25149.56元、事故赔偿金300000元,故其超出赔偿数额部分214499.5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君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爱春、李艳书、陈秋兰、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苏俊负担XXXX元,原告陈爱春、李艳书、陈秋兰、李某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