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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凤与陆凯,陆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陆凯,陆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朱凤,女,198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凯,男,1987年出生,汉族。被告陆卫军,男,1962年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宇,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诉被告陆凯、陆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朱凤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良兴,被告陆凯、陆卫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诉称:2011年10月24日,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长安路口,陆凯驾驶苏E×××××轿车,沿沙洲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向北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口北侧路灯及路牌杆,致朱凤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于2011年11月6日出院,2012年12月8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凤无责任。陆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查明,陆卫军是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7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34599.96元、交通费5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凯、陆卫军辩称:一、朱凤是免费搭乘该车且有过错,陆卫军、陆凯应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朱凤是被告陆凯朋友的朋友,事故发生当晚几个朋友聚会完毕后,陆凯出于好意免费专程送朱凤回家,并且朱凤乘坐该车时将右手臂伸出窗外且未系安全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而陆凯不应当承担责任。何况朱凤是搭乘便车,省钱又省事,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陆凯故意的,且陆凯自己也遭受了7万多元的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中,如果朱凤乘坐该车时不将右手臂伸出车窗外,也不会受伤,并且陆凯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将朱凤关到医院治疗,垫付了医药费26354.80元和护理费1200元,可谓仁至义尽,现在原告在事故发生2年后诉讼,让人心寒!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和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用28108元(原告出1753.40元+被告出26354.80元)。2、误工费24000元(12个月×2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虚假补办的,真实工作是在星期八茶座(大众影院隔壁)上班。3、护理费4800元(40元×120天,我方已出1200元、医院28.80元)。4、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6、交通费58元。7、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61646元,即便被告退一步按照公平原则50%承担,扣除已付部分,还需赔付3239.40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0时40分左右,陆凯驾驶苏E×××××轿车,沿沙洲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长安路路口左转弯向北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口北侧路灯及路牌杆,致车辆路灯路牌损坏,副驾驶乘员朱凤受伤。事发后陆凯未报警即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陆凯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朱凤无与该事故有直接原因之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陆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凤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1S1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凤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6日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20317.80元(被告陆凯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4日二次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5737.72元(被告陆凯支付);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65.10元(自付1264.30元、被告陆凯支付300.80元);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89.1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8108.20元(原告自付1753.40元、被告陆凯垫付26354.8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6月17日,朱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1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凤因车祸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等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朱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陆凯垫付朱凤医药费2635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陪护协议及陪护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陆凯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陆卫军,陆卫军与陆凯系父子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8108.2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2810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住院20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4599.96元,按2883.33元/月计算十二个月。提供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汇东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印证。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工资是假的,按答辩意见,据我方了解原告不在该单位上班,原告的工资只有2000元/月。原告朱凤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方的意见,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认定误工费24000元。5.护理费10200元,按护理120天,每天85元计算。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认可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我方支付的,共计102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原告首次住院期间是由被告请护工护理支付了1020元,其后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370元。6.交通费58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58元。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全额赔付。被告陆凯、陆卫军质证意见,我方认可按50%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1S1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属单方事故,当事人陆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凤系该车乘员,发生事故时系搭乘该车,作为事故责任人即义务帮乘人陆凯应对搭乘人朱凤的安全负责,作为受益人朱凤也应减轻义务帮乘人陆凯的一定负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朱凤的实际损失由被告陆凯、陆卫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321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216.20元,由被告陆凯、陆卫军赔偿44251.34元(总损失63216.20元×分担比例70%),扣除被告陆凯先行赔付的款项27374.80元,被告陆凯、陆卫军还应赔偿给原告朱凤16876.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凤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凤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朱凤负担6元;被告陆凯、陆卫军负担200元。被告陆凯、陆卫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朱凤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