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典威与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威,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典威,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潘磊,男,汉族,林口铁路房产段工人。原告张典威与被告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贵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潘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价值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几天后给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2年10月8日借据原件一张,内容:人民币叁万圆,上款系:今借人民币,装饰材料款。借款人:潘磊。意在证明被告潘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30000元。被告潘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潘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潘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价值30000元,当天被告潘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人民币叁万圆,上款系:今借人民币,装饰材料款,借款人潘磊”。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即出卖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时被告虽未支付价款,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典威基于借条向被告潘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典威支付装饰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