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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石全民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全民,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958号原告:石全民,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明,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良甫,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凡,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先茹,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原告石全民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全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凡、刘先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全民诉称,2006年11月份我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6年到2007年我们每天工作12个小时。但单位从未给我发过加班工资。另外,在职期间,我们每月最多休4天假期,经常上29天、30天的班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单位也没给我发过。2013年4月份单位将我们分流到别的工作部门,我们都不愿意去,单位就吓唬、恐吓我们,加之工资极低,满足不了一家人的生存,我们只能选择打官司。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3、给原告补交2009年2月-2009年9月社保;4、给原告补发2007年4月到2008年4月延时工资31824元;5、休息日加班工资39744元;6、2009年2月到2010年3月年休假工资2070元;7、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原告是自己辞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停产,被告已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请事假1个月,5月24日请假到期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处提供劳动。另查明,石全民曾用名石全敏。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2859.29元、3968.77元、2198.90元、3408.53元、3051.80元、2414.00元、2859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3、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2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318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74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年休假工资207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8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给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社保的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证实外,还有身份证、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工伤保险缴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请假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2013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给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社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该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社保费用的,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名字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公司,致使原告社保无法缴纳,责任在于被告,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公司发现问题以后,应当及时与原告协商处理,并配合社保经办机构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至今仍未补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查原告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965.76元/月[(2859.29元+3968.77元+2198.90元+3408.53元+3051.80元+2414.00元+2859元)÷7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工资318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9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停产整顿,原告处于待岗状态,2010年原告实际休息时间大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5天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全民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给原告石全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全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11.68元(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2965.76元/月×5.5个月)三、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给原告石全民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石全民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31824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石全民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974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石全民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年休假工资20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