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六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偃民六初字第28号原告焦某某,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肖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审 判 员 :刘建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 杨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