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学军与钟汉流、钟杏芬、潘荣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军,钟汉流,钟杏芬,潘荣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79号原告黄学军,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钟汉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钟杏芬,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潘荣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学军与被告钟汉流、钟杏芬、潘荣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军,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荣镜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学军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钟杏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被告钟汉流一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钟汉流、钟杏芬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在当日将借款转到被告钟杏芬的账户。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凭证。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钟汉流、钟杏芬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和赠与款10000元。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自愿给原告的赠与款,其余为每月给原告的利息。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在2013年3月6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原告应得利息90000元,但被告钟汉流、钟杏芬不守信用,仅支付了61000元利息,尚欠利息29000元。此外,被告潘荣镜虽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与被告钟杏芬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共同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三被告清偿原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尚欠的利息36200元及自次日起计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三、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17388元(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及自次日起以20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共同辩称: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钟杏芬借原告200000元,按月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以上。2011年5月9日再借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自此时始至2011年12月15日,每月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在2011年12月15日以后亦每月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或7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钟杏芬还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潘荣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原告,下同)、乙(被告钟汉流、钟杏芬,下同)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合同》之前,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有关该本金和利息,乙方已全部结清给甲方,双方互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继续借款200000元给乙方作合法资金周转;二、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6000元(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最高利息的款项,为乙方同意给甲方的赠与款);三、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四、乙方在收到甲方借款时,乙方即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并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在每月的15日前一次性支付次月的利息。如乙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利息,乙方同意每天向甲方支付500元作违约金;六、乙方同意甲方将借款汇到乙方确认的银行借记卡;七、乙方同意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将约定的利息汇到甲方确认的银行借记卡。”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钟杏芬。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下同)同意在上述原200000元《借款合同》基础上另行再借出100000元给乙(被告钟汉流、钟杏芬,下同),连同上述200000元,乙方共向甲方借到300000元;二、乙方同意在上述原200000元《借款合同》基础上另行每月支付上述100000元的利息和赠与款共4000元给甲方,连同上述200000元每月的利息和赠与款共6000元,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和赠与款合计10000元(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最高利息的,为乙方自愿给甲方的赠与款,其余为利息)。”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当天,原告将90000元转账给被告钟杏芬。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由被告钟汉流、钟杏芬签名的《收条》,表示被告钟汉流、钟杏芬确认收到1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90000元,现金10000元。被告钟汉流、钟杏芬表示只收到转账的90000元,现金10000元给原告作为支付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的利息。原告承认《收条》是其打印后提供给被告钟汉流、钟杏芬签名。2011年11月18日,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郑重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300000元,如没有按上述规定时间还清本金,无条件同意从2011年11月份起恢复执行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没有违约,从2011年12月份起至2012年3月止,每月只支付3000元利息。现已支付2011年11月利息8000元、12月利息3000元。如违约,多除少补。”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并于2012年3月14日和同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归还借款3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已结清2011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利息的支付,部分是转账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部分是给付现金。”原告并提供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本金违约金明细清单》,表示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共五个月),每月支付的利息均为3000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共八个月),每月支付的利息分别为6000元、6000元、7000元、6000元、75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钟汉流、钟杏芬表示2011年12月15日以前每月转账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000元,此后每月都是现金支付利息;且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共五个月),每月支付的利息均为6000元。被告钟汉流、钟杏芬提供原告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收条》记载“收到钟汉流、钟杏芬交来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共二个月)的利息。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钟汉流、钟杏芬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但原告以涉及其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另查明,被告钟杏芬、潘荣镜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汉流、钟杏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的本金共有两笔。原告与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对2011年2月11日借款200000元没有争议,但对2011年5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辩称仅收到90000元。对此,原告作为资金的出借方,其应对现金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反映了除转账90000元外,另以现金给付10000元。但原告承认《收条》的内容是其预先打印后交由被告钟汉流、钟杏芬签名。因此,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交付了现金10000元。另一方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亦并未变更该履行方式。因此,原告亦应对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另以现金交付这一履行方式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在本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未有证据与《收条》佐证确实交付了现金10000元。本院采纳被告钟汉流、钟杏芬的抗辩意见,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合计为290000元。关于给付利息金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论述如下:一、原告认可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已结清2011年12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且对2011年11月18日《承诺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以《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承诺书》当中“无条件同意从2011年11月份起恢复执行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的表示,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认定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在2011年2月至4月期间,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给付利息10000元;二、《承诺书》亦同时载明“如没有违约,从2011年12月份起至2012年3月止,每月只支付3000元利息”,和“已支付2011年11月利息8000元、12月利息3000元”。由此,本院认定该两个月给付的利息分别为8000元和3000元;三、被告钟汉流、钟杏芬表示2011年12月15日以后每月都是现金支付利息。对于自此时期后所支付的利息,被告钟汉流、钟杏芬除提供《收条》反映2012年3月15日支付6000元外,未有提供其余支付凭证,以证明支付的金额。因此,本院依《承诺书》“如没有违约,从2011年12月份起至2012年3月止,每月只支付3000元利息”的表示,认定2012年1月和2月每月给付利息3000元,2012年3月给付利息6000元。原告在《收条》中并无表示该6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6000元是3月份和4月份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对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支付的利息,除4月份支付的金额与原告的表示不一致外,其余均与原告的表示相一致。由于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对现金支付的利息未有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支付的金额,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该时间收到的金额。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超过法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假借赠与款的名义,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归还的款项依此标准计算抵充利息后,若有剩余,应当抵充借款本金(详见附表);若不足清偿利息,则归还的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已拖欠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钟汉流、钟杏芬应当清偿原告15734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以257344.54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以157344.54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当扣减67500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本息金额以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荣镜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亦没有证据表明其享受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借款不具有属于被告钟杏芬、潘荣镜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潘荣镜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荣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流、钟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学军借款157344.54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以257344.54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以157344.54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当扣减67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570元,由原告黄学军负担1400元,被告钟汉流、钟杏芬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附表:计息起止时间计息本金四倍月利率应付利息付款金额应抵本金欠付利息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4日200000.002.02%4040.006000.001960.00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4日198040.002.02%4000.416000.001999.59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4日196040.412.10%4116.856000.001883.15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4日284157.262.10%5967.3010000.004032.70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4日280124.562.10%5882.6210000.004117.38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4日276007.182.19%6044.5610000.003955.44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4日272051.742.19%5957.9310000.004042.07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268009.672.19%5869.4110000.004130.59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263879.082.19%5778.9510000.004221.05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4日259658.032.19%5686.518000.002313.49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4日257344.542.19%5635.853000.002635.85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4日257344.542.19%5635.853000.005271.69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14日257344.542.19%5635.853000.007907.54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4日257344.542.19%5635.856000.007543.38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4日257344.542.19%5635.853000.0010179.23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4日257344.542.19%5635.856000.009815.07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4日257344.542.10%5404.246000.009219.31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4日257344.542.00%5146.897000.007366.20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4日257344.542.00%5146.896000.006513.09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4日257344.542.00%5146.897500.004159.98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4日257344.542.00%5146.897000.002306.87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257344.542.00%5146.895000.002453.76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4日257344.542.00%5146.895000.0026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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