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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平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吴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吴亮亮,东台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平英。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亮。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东台市范公路。法定代表人王玉海,局长。原告王平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东台公司”)、吴亮亮、东台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英的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吴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英诉称,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吴亮亮驾驶苏J×××××警车在老204国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东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吴亮亮肇事警车在中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154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624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待原告主张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吴亮亮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警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且不计免赔,相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已经垫付62471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东台市公安局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吴亮亮驾驶苏J×××××警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9公里加900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老204国道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的颜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乘坐在颜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王平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xx、原告王平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警车苏J×××××号在中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平英于2013年4月10日在东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面部皮肤擦伤,2013年4月16日医嘱转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出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侧髌骨下极骨折;3、左膝关节骨挫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查一次。原告王平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鉴定并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平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髌骨下极骨折,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损伤,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吴亮亮为被告东台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民警,本起事故系其在出警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1年1月起在东台市xx纯净水厂工作,并居住于其子颜xx处(东台市xx路xx号及东台镇xxx号x幢x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垫付原告医疗费62471元。经审核,原告王平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471元+163元=62634元,2、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上述三项合计63426元;4、误工费:187天*60元/天=11220元,5、护理费4440元(住院期间14天*2人*60元/人=1680元,出院期间(60天-14天)*60元/人=276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0.1=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五项合计80014元,9、鉴定费1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平英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东台市xx厂的证明、东台市xx厂的营业执照、东台镇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亮亮驾驶小型警车与颜同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颜同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王平英受伤,被告吴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亮亮系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的民警,本起事故系在出警过程中发生,被告吴亮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东台市公安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亮亮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吴亮亮驾驶的苏J×××××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10元,不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此款由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起在东台市xx厂xxx厂工作,并居住于其子颜xx处(东台市xx路xx号及东台镇xx号x幢x室),其提供了东台市xx厂xx厂的证明,东台市xx厂的营业执照,东台镇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1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其虽然提供了东台市xx厂xx厂证明说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的相应证据,不能采信,鉴于其因伤误工,酌情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中,被告中财保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英损失143440元,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应赔偿原告王平英鉴定费损失1410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471元,原告王平英应返还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垫付款61061元。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英损失14344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平英82379元(户名:王平英,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43),返还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垫付款61061元,(户名:刘x,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93);二、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王平英鉴定费损失1410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471元,原告王平英返还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垫付款61061元(此款在原告王平英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平英要求被告吴亮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东台市公安局负担。(上述款项结算后:原告王平英应得82379元+1102元=83481元;扣除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应负担的诉讼费1102元;返还被告东台市公安局垫付款为61061元-1102元=59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坚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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