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蓝桂香、宋兆理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桂香,宋兆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青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桂香,女,1939年1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理,男,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颂弢,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希静,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桂香、宋兆理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颂弢,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沧区政府李行赔字(201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赔偿原告丢失的财产损失;3、赔偿两原告因无房居住而到处借住的住房费用以及伙食误餐损失,按每人每天70元(其中住房费40元,伙食误餐损失30元)的标准计算,暂时计算到2011年11月13日,每人76650元,共计153300元。4、请求判令赔偿两原告就相关部门违法行政,为保障自己权益,信访、复议、诉讼过程中,花费的包括交通费、复印费在内的所有费用。5、按照59.82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以原址商品房的现在价值进行货币补偿。6、要求李沧区政府在侵权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迁利益,按照永安路拆迁安置方案和青岛市有关拆迁规定进行相应赔偿。8、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桂香与宋兆理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财产是两原告共同财产。上世纪90年代,原告蓝桂香承租青岛市第二橡胶厂自管公房一处,签订有《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原地址为永安路34号乙58户,现更改为新地址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甲30户,房屋建筑面积为46.08平方米(以下简称A处房屋)。1990年4月,原告在永安路34号乙58户院内申请加盖新房一处,当时的青岛第二橡胶厂、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沧口区规划管理处均批准同意建设,建筑面积为13.74平方米(以下简称B处房屋)。2003年,涉案房屋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因原告房屋是承租公房,根据政策应当先由承租人购买后再拆迁,故2003年12月18日原告蓝桂香与青岛第二橡胶厂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的是A处房屋,并已经缴纳了房款,但因为涉及拆迁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而B处房屋目前只有一份经青岛第二橡胶厂、街道办事处、沧口规划管理处均批准同意建设的审批报告。2008年,因原告与拆迁单位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了青李拆管(2008)裁字第5号-永安路-0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蓝桂香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李沧区永安路50号甲30户搬迁,并裁决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蓝桂香逾期未履行该行政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李沧区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下达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告》,限被拆迁人蓝桂香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逾期未自动搬迁,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期满后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青李拆管(2008)裁字第5号-永安路-01号《行政裁决书》,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沧区拆迁办提交的裁决前《调解记录》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因此判决撤销青李拆管(2008)裁字第5号-永安路-01号《行政裁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又诉至四方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李沧区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下达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告》,四方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通告的依据是行政裁决书,现在行政裁决书已被撤销,故通告也应当撤销,遂判决撤销李沧区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下达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告》。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李沧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2011年3月2日,李沧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行政裁决书》重新进行裁决。2011年10月10日,李沧区政府作出李行赔字(201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李沧区人民政府在安置房区域内就地安置赔偿请求人面积不低于52.08平方米房屋一处。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赔偿。”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不服,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青岛中院指令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2010)李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1)四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了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青李拆管(2008)裁字第5号-永安路-01号《行政裁决书》和《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告》,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行为,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首先,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甲30户,建筑面积为46.08平方米的房屋(A处房屋)有合法的公房承租手续,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原告也交纳了房款,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因为房屋当时已经被被告违法拆除,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无过错,故A处房屋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甲30户内加盖的建筑面积为13.74平方米新房(B处房屋)建于1990年5月,经过了青岛市沧口区规划管理处的审批,根据1989年12月26日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建筑物的建设进行审批,B处房屋已经进行了审批,应当属于合法建筑,未办理房产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故也应当按照合法有证的房屋进行赔偿。其次,两处房屋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评估单价乘以房屋面积进行计算。另外,因当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应增加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免费安置,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导致原告该部分利益直接损失,故也应当予以赔偿。再次,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和搬家费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仅提供了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周转房的说明和房产证,未提供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周转房提供多长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将周转房交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并没有在周转房实际居住,而是自己在外租房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应当自2008年11月14日房屋拆除之日起按照每月1800元赔偿租房损失。被告另需赔偿原告搬家费400元。第四,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时没有依法录像,也没有邀请公证处公证当时的财产状况,导致目前屋内财产损失情况不明确,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而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清单系单方制作,也没有证明力,故对该项财产损失只能由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自由裁量,自由裁量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的房屋建于上世纪90年代,50多平方米,装修一般。2、50多平方米的房屋放置一般常用家具、家电的通常市场价格。综合以上因素,按50000元赔偿较为合适。第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信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蓝桂香、原告宋兆理房屋直接损失人民币591619.8元[(46.08平方米+13.74平方米)×9890元]。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蓝桂香、原告宋兆理房屋面积减少的直接损失人民币59340元(6平方×9890元)。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蓝桂香、原告宋兆理租房损失。自2008年11月14日房屋拆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赔偿。四、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蓝桂香、原告宋兆理搬家费人民币400元。五、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蓝桂香、原告宋兆理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评估费人民币2957元由被告承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偿方案是《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补偿方案》,没有根据该方案对上诉人的拆迁利益进行赔偿,且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的拆迁利益的赔偿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拆迁利益损失计算如下:根据《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补偿方案》,购买125平米的房屋,花费160876元。而根据评估的房屋价格为9890/平方米,这部分房屋的价值为:9890×(125-59.82)=644630.2元,拆迁利益损失:644630.2-160876=483754.2元。二、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错误认定“导致屋内财产损失情况不明确,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第五项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50000元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财产清单》为准,依法推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成立,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第七项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信访费用等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五、七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二、一审法院是否查明上诉人所谓的《永安路经济适用房项目补偿方案》对本案的最终认定没有任何影响。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房屋内财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书在结合房屋面积、装修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答辩人应就该项财产损失赔偿被答辩人50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四、一审法院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每月1800元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五、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含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所以说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宋兆理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本案所涉《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只有上诉人蓝桂香是行政相对人,而且在此前各相关法律文书中,也只有蓝桂香是当事人,所以宋兆理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评估价格即9890/平方米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虽然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但是既没有要求重新评估,也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评估价格予以认可。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拆迁利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按照125平米计算拆迁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搬迁费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搬迁费应为600元,理由上本案应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许可证是2005年7月6日核发的,应当适用2000年8月1日起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四、关于上诉人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时,未对室内物品妥善保管,致使财产无法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现场制作物品清单,上诉人也仅提交了一份部分物品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相关的有效证据不足,客观上已经不能再重现室内原貌,更无法准确计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使用年限、装修状况,并参考同类房屋室内生活用品的一般价值,将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其估算方法和结果较为公平、合理。五、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信访费用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行政机关只有在侵犯人身权造成损害、且后果严重的情形下,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是上诉人基于财产受损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信访费用,同样并非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