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程立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程立。委托代理人: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原告程立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塔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说让我再等等,等有钱了马上就还。直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军立即偿还原告程立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后的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辩称:这个钱是因为2011年我给博丰工地干活,博丰工地欠我工程款310万元,我没钱给工人发工资,我就向原告借了5万元,当时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2013年12月31日,我到原告家吃饭,原告说原来的欠条丢了,让我重新给他出具一份欠条,我就写了。在这之后原告也没跟我要过钱。一直到2014年1月6日,原告和他女儿到我家要钱,他们把我打了,还把我的车开走了,说用车顶3万元的欠款,又让我写了一份2万元的欠条。第二天我到派出所报了警,现在车还在派出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程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对此份证据被告王建军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无法偿还该欠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王建军向原告程立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向原告程立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承诺于2011年春节后偿还。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军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现原告程立依据该份欠条起诉被告王建军,要求被告王建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军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表示不能立即偿还欠款,且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建军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对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被告亦承认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建军于2011年2月向原告程立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军应立即清偿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虽未能按照口头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四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立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建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400元,以上共计9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塔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