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婚前接触少,在2010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原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在济南照顾母亲,被告竟然回娘家一去不回,原告几次去被告家寻找,被告躲着原告,其家人也不和原告说实话,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不接,原被告从此再没有见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12月20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份,原告的母亲因病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母亲,被告回娘家不归,后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寻找,被告外出,从此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前十亩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崔马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孙海霞人民陪审员 高成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