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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国培、王岳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培,王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岳。1998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国培、王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国培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周国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国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国培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国培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