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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诉被告林某某、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林某某,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梅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杨梅街上。组织机构代码:75017962-8。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该社职工。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XXXXXX。被告殷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孝南区人,住XXXXXX。被告欧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XXXXXX。被告段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阿戛村小寨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81********。被告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XXXXXX。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诉被告林某某、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33.38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之日利息及复利另行计算);诉讼法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段某某、欧庆军、段某某、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现查明,2012年8��16日,被告林某某以扩大养殖的品种与规模,因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水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利率8‰。同日,被告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提交以工资为担保的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林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杨梅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33.38元,共计106033.38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是其真实的���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该笔借款中,被告殷某某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故被告林某某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某某、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林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被告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某、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6033.38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殷某某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6033.38元,共计106033.38元(2013年12月18日至判决之日利息按现行银行利率另行计算);被告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林某某、殷某某、欧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可在二年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