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美兰与程国祥、于小菊、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兰,程骏,程国祥,于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美兰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程骏被告程国祥被告于小菊原告李美兰与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兰诉称,被告程骏与被告于小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程骏因资金困难,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因未及时归还,于2013年5月6日订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还5万元到10万元,被告程国祥在还款计划上自愿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仅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骏多次向原告李美兰借款。2013年5月6日被告程骏向原告李美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程骏因生意周转借到李美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到2013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所需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程骏全部承担。借款人:程骏3210021980102176122013年5月6日”。同日被告程骏向原告李美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本人借到李美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无力一次性还清经协商分期还款。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到10万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从8月份开始所剩款项的利息本人愿意承担3%的利息计算给李美兰。承诺人:程骏2013年5月6日。”被告程国祥分别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及还款计划承诺人下方签名,且在上述还款计划左下方添加:“已前的借条5月5日以前的一律作废。程国祥5.5”。2013年5月份被告程骏向原告李美兰还款5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原告李美兰遂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因无法向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被告程骏与被告于小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程骏向原告李美兰借款4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骏应当向原告李美兰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程骏已偿还50000元,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程国祥在借条的借款人下方及还款计划的承诺人下方均签名,故也应当与被告程骏一起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二、关于逾期利息,在被告出具的2013年5月6日的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诺从8月份开始所剩款项的利息愿意按3%的利息计算给李美兰,该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于小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程骏与被告于小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小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程骏的个人债务及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为被告程骏与被告于小菊的共同债务,被告于小菊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程骏、程国祥、于小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春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