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小李”、“小张”(均名不详、在逃)至本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冯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2013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明元”(名不详、在逃)至本市泗门镇河塍路老庙黄金店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韦某停放于此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748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黄金挂件1枚。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电脑销售单、防盗备案登记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冯某、韦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