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施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施乐平,李志澄,温州民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琦策、洪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原审被告:施乐平。原审被告:李志澄。原审被告:温州民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良。上诉人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施乐平、李志澄、温州民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温州市一家体育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