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朱晓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建平。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朱晓伟素有吸食毒品的恶习。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晓伟认识了一贩卖毒品冰毒的外省男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并为获取免费冰毒吸食的好处,朱晓伟与该外省男子商量好介绍吸毒人员向其购毒。后被告人朱晓伟先后两次帮助该外省男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具体的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朱晓伟通过其朋友“某某”得知吸毒人员饶某要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后,其联系好该外省男子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铁路桥桥洞附近帮忙将价值3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饶某。2、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洪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其联系好该外省男子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帮忙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洪某。(二)此后,被告人朱晓伟又转而向贩毒人员吴梅(另案处理)购入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并将购入的冰毒部分用于贩卖以达以贩养吸的目的,其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冰毒,具体的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赵某尚欠毒资200元人民币。2、2013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3、2013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130元人民币,赵某尚欠毒资70元人民币。4、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5、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约好与赵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交易,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晓伟发现赵某无力支付毒资于是拒绝向其交付毒品冰毒。2013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依据线索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山龙头湾村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朱晓伟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扣押了疑似毒品粉末二包,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二包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上述二包毒品的质量总计为3.08克。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晓伟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晓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给赵某五次毒品冰毒,此五笔贩卖毒品事实中的第一笔、第二笔、第四笔并不存在,对其他犯罪事实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建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否认的三笔贩卖事实只有证人的证言和通话记录佐证,应当不能认定;二、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11月10日的交易并没有成功,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然当庭有辩解,但是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是承认的,应属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晓伟认识了一贩卖毒品冰毒的外省男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并为获取免费冰毒吸食的好处,朱晓伟与该外省男子商量好介绍吸毒人员向其购毒。后被告人朱晓伟先后两次帮助该外省男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具体的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朱晓伟通过其朋友“小月”得知吸毒人员饶某要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后,其联系好该外省男子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铁路桥桥洞附近帮忙将价值3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饶某。2、2013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洪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其联系好该外省男子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帮忙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二)此后,被告人朱晓伟又转而向贩毒人员吴梅(另案处理)购入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并将购入的冰毒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具体的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赵某尚欠毒资200元人民币。2、2013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3、2013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130元人民币,赵某尚欠毒资70元人民币。4、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被告人朱晓伟当场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5、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晓伟接获吸毒人员赵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其将事先持有的毒品冰毒分装出一小包,并约好与赵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方乐网吧附近交易,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晓伟发现赵某无力支付毒资于是拒绝向其交付毒品冰毒。2013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依据线索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山龙头湾村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朱晓伟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扣押了疑似毒品粉末二包,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二包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上述二包毒品的质量总计为3.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辨认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晓伟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肖像辨认笔录、光盘制作说明、中国移动公司客户信息详单及通话记录(电子光盘形式),物证电子秤一部,检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丽公物鉴(化)字(2013)352号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3110169号测试报告,证人饶某、洪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晓伟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伟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帮助他人或单独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晓伟关于贩卖毒品给赵某的三笔犯罪事实并不存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杜建平关于证人赵某的证言不足以佐证此三笔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能与通话记录相互应证,足以认定该三笔犯罪事实是存在的,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晓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伟2013年11月10日的贩卖毒品与购毒人员并未实际达成交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朱晓伟违法所得人民币143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