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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祁洪兵、韩桂英与张国平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洪兵,韩桂英,张国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洪兵。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鑫,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陈淮波、李辉,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洪兵、韩桂英与被上诉人张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两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洪兵、韩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崔鑫、被上诉人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祁洪兵与韩桂英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公德街15号有自建房一处。2012年11月23日起,原告从该处房屋中搬出,该处房屋由被告张国平实际占有。2013年8月9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法院。原告称被告强占其房屋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因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其主动交付了房屋,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祁洪兵)将其所有的位于淮阴区王营镇西坝公德街的建筑面积585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乙方(即被告张国平),房屋总价为50万元;房屋出卖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以汇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定于乙方款项付清后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届时以房屋钥匙作为交付的证明,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两原告及两原告的女儿祁海燕、子祁瑞均在协议上签字。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国平购房款伍拾万元,其中贰万伍为现金支付,肆拾柒万伍仟为转账。该收条的“收款人”处有祁洪兵、祁海燕、祁瑞的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当庭对相关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原告又放弃上述鉴定申请。原审原告祁洪兵、韩桂英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借款47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利息,2012年11月17日,被告要求一次性返还所有本金,原告因手头资金不足,无法还清,被告遂于2012年11月23日招集了10多人强行霸占了原告价值约200万元的唯一现有住房及附属经营性用房,并强行将原告赶出住房,原告所有的家具、家电、衣物、1万多元现金及其他生活用品均未能拿出,后虽经原告拨打110报警,但派出所以此属于经济纠纷,不予处理答复,导致原告现在只能住在女儿祁海燕在外租的房子内勉强度日。被告在���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私自强占民宅,非法剥夺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并搬离所占有的原告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00元。原审被告张国平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50万元的价款卖给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有关产权证明原件一并交由被告,因此不存在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方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被告非法占有其房屋进行举证,被告主张其系合法占有原告房屋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虽然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对其进行鉴定的请求,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洪兵、韩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祁洪兵、韩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签过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为借到钱,曾按被上诉人要求签过一些文件,但从未被告知其中有卖房合同,被上诉人涉嫌欺诈;双方的卖房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对房屋并非合法占有,被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占有上诉人房屋,��于侵犯上诉人的所有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国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就该主张延期举证,但在本院限期15日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其从未签过房屋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又称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但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予以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祁洪兵、韩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