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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州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民族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铝厂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铝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德刚。被告贵州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黄金路89号金色家园。法��代表人杨时兰。第三人贵州民族大学,地址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法定代表人张学立,校长。原告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贵州民族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贵州民族大学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贵州民族大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第三人为修建民族大学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与被告签订《贵州民族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实行交钥匙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三人作为项目建设方、被告作为项目的实施方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该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修建民族大学经济适用房一期所有工程,含施工图所示基础开挖、土建、装修、门窗、栏杆、消防、节能保温、水电、室外道路、环境及附属工程等,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据实结算,采用可调人价格合同,土建部分执行2004《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2004《贵州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并执行有关文件;水电部分执行2004《贵州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并执行“贵州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如遇缺项,以市场价为准。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原告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进度的报告,经贵州省房改办审核确认后,被告在7日内将房改办下拨通的80%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收合格支付进度款至90%,双方结算后支付工程余款,扣3%作为质保金。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并承诺2010年3月1日前完善项目规划报批审查手续,并约定不能按期进场的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贵州民院经济适用房贵铝建项目部具体组织施工,直到2010年4月24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之后由于被告对设计进行修改,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等原因造成停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损失。2012年9月17日,被告和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李代兵就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签订当日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共计欠工程款37465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17日前支付2746500元,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则按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按签订协议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进行补偿,施工队伍退场,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接,原告退场,被告支付了13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4465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即支付工程款与贵州民族大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将贵州民族大学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6500元;二、被告给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70940.9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2011年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提���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方式解决,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由贵阳仲裁委仲裁本案所涉及的争议问题,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在原告退场时,被告已向其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60多万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因第三人未付我方工程款,所以未付清原告款项。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委托被告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代征代建项目,施工单位由被告自主决定,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2月9日,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1万元,因工程尚未竣工,无法确认我方应向被告支付多少工程款,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违约责任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贵州民族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和《贵州民族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贵州民族学院经济适用住房(一期)工程,地点:四海超市及招待所地块,建筑面积45000平方米,项目建设主要内容:电梯房、停车库和经营性门面、值班室、小区环境的绿化和亮化工程以及双电源、屋顶蓄水池的安装、工程总造价预计约1.8亿元人民币。2010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贵州民族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对价格问题、施工范围和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贵州民族学院经济适用住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贵州民族学院内(四海超市及招待所地块),工程内容:总面积80000平方米,一期���25000平方米,资金来源:集资,已落实(贵州民族学院教职工集资);承包范围:贵州民族学院经济适用住房(一期)所有工程,含施工图所示基础开挖、土建、装修、门窗、栏杆、消防、节能保温、水电、室外道路、环境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当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组织甲方、质量监督站、设计院、地勘、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通过,各单位签字认可之日认定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300天;质量标准:合格,达到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达到备案要求;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整,据实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土建部分执行2004《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2004《贵州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并执行有关文件,水电部分执行2004《贵州小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并执行“贵州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如遇定额缺项,以市场价为准;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的报告,经贵州省房改办审核确认后,甲方在7日内将房改办下拨的80%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质量部验收为准)后并经贵州省房改办审核确认后,甲方在15日内按审定的已完工程总进度产值支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规定办理结算,工程余款在结算办理完成关扣除3%的质保金后在15日内付清。2009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在2010年3月1日前完善项目规划报批审查手续,如甲方不能保证乙方按期进场施工,延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赔付乙方违约金并一次性返还乙方保证金;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好进场前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办理完一切手续,保证2010年3月1日前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在乙方基础完成时10日内先归还乙方至少80万元,其余120万元甲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退还乙方70万元,主体屋面板完成时退还乙方5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致函原告,称其已经与被告解除贵州民族大学经济适用房(集资房)项目建设的一切合同关系,请原告立即停止贵州民族大学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现场施工。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2年9月17日,被告与李代兵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在“见证方”处签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代兵是原告该案项目的负责人,李代兵是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另外,被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当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所欠原告余下金额37465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17前支付27465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应付款的金额,则按应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签订协议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补偿原告,若被告按上述约定履行完付款,则此20%违约金及利息不再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自愿与被告就“贵州民族大学经适房项目”工程的有关事宜作一了结,原告自愿退场,被告可另行推荐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场。退场后,原告称被告支付了130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尚欠2446500元工程款未付清,被告称已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6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未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贵州铝厂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9日,贵州民族学院更名为贵州民族大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贵州民族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贵州民族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通知函件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通知原告其已与被告解除贵州民族大学经济适用房(集资房)项目建设的一切合同关系,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余下金额3746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其法定代表人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此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称原告退场后其已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60万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0万元,从其自愿,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书最后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起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托员会仲裁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且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称其与被告工程量需要进行造价审计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46500元;二、被告贵州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244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三、驳回原告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4元,由被告贵州焰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