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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温岭市松门镇咸田村林石线与横淋线叉路口,因左转弯驶入林石线时未注意让行,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查询,证人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时未注意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